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素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失竊物品照片1張、手機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黃素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玉於民國110年12月7日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余治權 放置在騎樓之蔬果箱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之柳丁4顆、蘋果1顆及芭樂汁1瓶等物予以竊取,並放入隨身包包內。嗣為余治權當場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治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黃素玉之供述,(二)告訴人余治權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日

              檢察官黃德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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