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司調字第441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洪明 等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洪明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陳洪明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中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中豐交通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洪明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相對人陳洪明,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應屬確認之訴,而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
以確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
,此確認之訴無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是以本件調解之聲請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