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29號

原告 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李國新

被告 李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二○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水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僅給付押金9,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給付,自110年6月起至10月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月共2萬2,500元,扣除押金9,000元後,仍欠1萬3,500元,且被告未繳水電費共3,915元,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租約。又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乃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15元,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抵充押租金後尚積欠3個月租金1萬3,500元、水電費3,915元及租約終止後尚未返還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萬7,415元與按月給付4,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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