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劉聰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聰壽於偵審中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16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此部分應無串證之虞;復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被告與證人 林東樺 互問對方在哪裡、約見面等語,並無一般交易毒品使用暗語、購買毒品之種類或數量等內容,無從補強證人林東樺之不實指證,且證人林東樺所指訴之內容,係連續每天向被告買受海洛因1小包,此有悖經驗法則而不足採,另被告於羈押前,已長期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第一級毒品之戒治,自無可能販賣毒品予證人林東樺,況縱被告為藥頭,買家應不只證人林東樺1人,然警方長期監控被告電話,竟僅移送證人林東樺1人有向被告買受毒品,實有悖常情,從而,證人林東樺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未經彈劾,是否可採為羈押之依據,已非無疑,加以通訊監察譯文之適法性亦有所疑義,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待調查相關證據,則被告之犯行是否達犯嫌重大,仍有商榷餘地;又被告是否有非經羈押否則難以為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尚有斟酌餘地,且本件已提起公訴,卷證公開,應無串證之虞。綜上,被告無串證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訊問後,坦承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有證人林東樺之證述及扣案手機、毒品、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犯罪行為人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與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起訴,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內證人即林東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及毒品等證物,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事由,應屬無誤。原處分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及重罪等羈押事由之情狀,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以前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原處分係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認罪嫌重大、有勾串證人之高度風險等情,予以羈押,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是縱被告就轉讓部分自白而無串證之虞,亦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又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林東樺之對話雖無一般交易毒品所使用之暗語、亦無購買毒品種類或數量等內容,然販賣毒品乃係重罪,毒品販賣者於交易過程中,多先以不明確之言詞對話,以避免遭到查緝,未必均會使用暗語對談,是尚難排除本件被告係因欲逃避查緝,方於言及毒品相關事宜時以隱諱不明之言詞交談,而未使用暗語或係論及毒品種類、數量等事項之可能;至證人林東樺係連續每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警方僅移送證人林東樺1人有向被告買受毒品等節,其中,交易毒品之模式、型態,實繫於個案買賣雙方所需及習慣而有所不同,交易之頻率、數量亦因人而異,買受人以1次性大量買入或分次少量買入之方式為之,均有所在,尚難僅以證人林東樺採取分次少量買入之模式購買毒品,即認有違常情,又販賣毒品者,可能係欲販賣給多人使用,亦有可能僅提供予少數親友使用,所販賣之對象可能為多數或單一,本件警方既已經由監聽被告電話,得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加以證人林東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予以移送,業如前述,自無從因警方移送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東樺1人,即謂悖於常理;再被告於羈押前,是否有長期至羅東聖母醫院接受第一級毒品戒治一事,現經本院函詢羅東聖母醫院待回覆中,惟縱有此情,亦僅得證明被告有受第一級毒品戒治之實,被告既仍得與他人相約、互動,誠難以此推論其於戒治期間無販賣毒品之可能;復聲請人稱證人林東樺尚未經交互詰問、證詞未經彈劾,且本件卷證公開,無串證之虞等情,然被告與證人林東樺所述均有所不一,已如前述,是此益證證人林東樺未經本院交互詰問查明實情前,被告與利害相關之證人林東樺有串證之虞,原處分審酌前情後,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再審酌被告所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