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奎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奎勛因其父母前與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 黃坤山 有債務糾紛,而認黃坤山拖欠債務,遂心生不滿,即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瑞奇公司處所,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先以徒手破壞黃坤山所有設置在上址公司樓梯間之監視器,復持滅火器破壞該處大門旁之電鈴,致令前開監視器、門鈴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公司負責人黃坤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持以破壞他人物品之滅火器,難認屬其所有,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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