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浩嶸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8年3月
5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希望跟告訴人和解,希望法官可以給我機會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豪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熊莉娟 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何○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已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熊莉娟達成和解,審認被告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取具新臺幣7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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