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玉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勺子貳支、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朱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管勺子2支、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卷第
5至6頁),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第120號被告朱玉霞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2月1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於88年10月1日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於執行強制戒治,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及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9月、3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3月、9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為警通知前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15、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2支、玻璃吸管1支,並採集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玉霞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查中之自白│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犯罪事實(二)所示扣案││││物原為之前房客 林孝謙 ││││所有,後來林孝謙跑掉││││,其接收該等扣案物,││││其中玻璃球內有一些毒││││品,其有拿起來施用,││││其亦有使用吸食器。││││3、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裝瓶之事實。│├──┼──────────┼────────────┤│2│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檢體編號TO0000000)│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機構編號TO0000000)│應之事實。││││2、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1、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液編號0000000)、慈濟│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應之事實。│││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2、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號0000000)│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4│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3│證明被告犯事實(二)所示施│││包、吸食器1個、吸管│用毒品犯行。│││勺子2支、玻璃吸管1支││├──┼──────────┼────────────┤│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88年間強制戒治停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釋放,於92、94年間因│││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又於10││││0、101、10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3包、吸食器1個、吸管勺子2支、玻璃吸管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珦麟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