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 吳茂松
陳雅鈴 相對人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56號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補充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而兩造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56號於106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9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7,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924元(計算式:27,498×47÷100=12,9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