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奇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70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奇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又認被告已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險,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稱其認近幾年毒品人口佔全臺收容人45%以上,係因不依法定方式執法造成之結果等語,並對法院應如何量刑,表示其個人法律上看法,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事由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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