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53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聲請書誤載第14號)被告王益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6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07年4月2日5時10分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7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65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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