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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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盛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下旬某日│100年8月11日凌晨│100年8月11日下午││││某時│4時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3737號│字第23737號│偵字第424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4│100年度審訴字第24│100年度審易字第23││實││96號│96號│51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4│100年度審訴字第24│100年度審易字第23││判││96號│96號│5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27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48、2793號(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26日晚間│100年6月29日中午│││9時許│12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26362號│字第2636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33│101年度訴字第633││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633│101年度訴字第633││判││號│號││決├────┼─────────┼─────────┤││確定日期│102年5月15日│102年5月15日│├──┴────┼─────────┴─────────┤│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他字第2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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