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慶
賴騰達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0
0、10801、14295號及102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98年1月11日某時,因丙○○欲以新臺幣6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請其女友 許碧玉 撥入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雙方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圓光寺前方廣場,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丙○○駕駛8703-FE號汽車並搭載許碧玉,而乙○○駕駛K5-7812號汽車並搭載甲○○,雙雙抵達上開地點後,許碧玉及丙○○則改乘坐於乙○○所駕駛之汽車內,俟甲○○拿出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欲交予丙○○試用時,因巡邏員警發覺甲○○等人形跡可疑而前來盤查,甲○○等人見警前來,即由乙○○駕駛前開汽車逃離現場,脫逃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後方死巷時已動彈不得,甲○○遂命乙○○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小包(淨重共2.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3公克)外包裝為紅色小布袋之小鐵盒1只丟往車外(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三、丙○○明知該日與許碧玉前往圓光寺係為購買海洛因,且乙○○、丙○○均明知甲○○於上揭時、地取出海洛因1包,欲供丙○○試用後出售予丙○○,嗣為警發現,甲○○遂命乙○○將裝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外包裝為紅色小布袋之小鐵盒1只丟往車外。乙○○、丙○○竟均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①本院98年9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作
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乙○○仍虛偽證稱:「98年1月11日至圓光寺前,想說找甲○○一起去才不會壹個人落單;丙○○拿出1個小鐵盒,從裡面拿了壹包海洛因讓我施用,我只是把海洛因用了少許後,整包又還給他,就是想要試用看看東西好不好,想要向丙○○購買海洛因;因為警詢筆錄是警察打好,叫我照著他的話講;我向窗戶丟了小鐵盒就是丙○○拿出來的鐵盒,紅色小布包是我的,因為跟甲○○有恩怨所以才說東西都是他的,甲○○並沒有叫我把東西丟出去」等語;再於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作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乙○○仍承前偽證犯意,虛偽證稱:「當天在車內並無交易毒品;因為我自己有藥癮,就在車上問有無人帶毒品?丙○○就拿給我用;我不知道小鐵盒是何人的」等語,對於甲○○是否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㈡於①本院98年8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作
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丙○○仍虛偽證稱:「98年1月11日至圓光寺,係因許碧玉要找甲○○講一些事情;我上車後問乙○○是否有海洛因,他說等一下;在車子裡面沒有看到有人拿海洛因出來;沒有看到有人把一包東西丟到車外面」等語;另於②本院98年11月2日審理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作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丙○○仍承前偽證犯意,虛偽證稱:「98年1月11日至圓光寺前,為了許碧玉與甲○○要談事情;沒有看到是誰把東西往窗外面丟;當天在車上沒有看到毒品」等語;再於③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1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丙○○慶到庭作證,當庭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命其具結後,丙○○仍承前一貫偽證犯意,虛偽證稱:「當天許碧玉說要跟甲○○講一些事情,許碧玉就叫我載他去圓光寺,當天沒有人要買毒品;在警局、偵訊時說要去向甲○○買毒品,是警察叫我這樣講;不知甲○○要賣毒品」等語,對於甲○○是否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139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丙○○2人坦承不諱(見
101年度偵字第10801號卷第22、28、24至25頁;100年度他字第7177號卷第177至178頁;本院訴字卷第137頁反面至139、157、162頁),核與在場證人許碧玉所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424號卷,下稱偵字第1424號卷,該卷第30頁正反面、36頁反面),並有98年8月10日、98年9月21日、98年11月2日、99年5月11日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5紙,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正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84至85、14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152頁反面、51頁反面、53、56頁反面、70頁反面、87頁反面至89、90、150至15
1頁反面、153頁)。且經本院另案承審法官勘驗乙○○於9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光碟,確認乙○○於該日警詢過程中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語調,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等情,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5號卷第25至30頁),該勘驗內容,亦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觀樺楊振生 所述無異(同上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本院訴字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本為形式犯,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本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時,在具結後,就前往案發現場之緣由、該案真正販毒行為人為何人、扣案毒品之所有人及何人授意丟棄該等扣案毒品等之攸關案情重要事項,故意為虛偽證述。是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同採此旨,是被告2人固於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均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歷次虛偽證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
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審理中虛偽陳述,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而有害刑事訴訟真實發現之危險,兼衡被告乙○○僅於2次審理程序中虛偽證述,被告丙○○則3度為虛偽陳述,且2人尚於證述時,虛捏員警違法偵查等犯罪情節,並其等犯後已於本案偽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法院審理時,另虛偽證稱:許碧玉在98年1月5日有打電話給伊說要找甲○○,但許碧玉沒有跟伊說要找甲○○何事,且當天許碧玉並未跟伊拿3千元的海洛因,伊亦未曾告訴許碧玉甲○○在賣海洛因之事。又伊前稱甲○○打電話給許碧玉係伊個人猜測。後來警車出現,伊在逃跑過程中,係丙○○在後座指示該如何走,開到死巷後,不能逃跑了等語。並於99年5月11日法院審理時,又虛偽證稱:98年1月11日係甲○○找 伊載 甲○○至圓光寺,遭警察追捕時,因場面混亂,甲○○就叫伊將鐵盒丟出車外的等語。㈡被告丙○○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8月10日法院審理時,另虛偽證稱:逃跑時會指示乙○○如何走,是因為乙○○有問伊。當時伊身上也沒帶海洛因,而伊會帶空針筒是因為要試用海洛因。又於98年11月2日法院審理時,虛偽證稱:伊當天沒有帶海洛因及鐵盒過去。再於99年5月11日法院審理時,再虛偽證稱:98年1月11日伊沒有帶毒品,在車內時不是伊拿給乙○○試用的,伊也沒有看到乙○○在車內試打毒品。當天係甲○○叫乙○○將東西丟到車外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惟查:
⒈據證人許碧玉證謂:其只跟乙○○說丙○○要東西,讓他們
自己去講等詞(見偵字第1424號卷第30頁反面),則許碧玉是否明白於電話中告知乙○○關於丙○○購毒需求一事,並不明確;況被告乙○○一致堅稱:許碧玉當日並未事先告知找尋甲○○係為購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反面),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乙○○前往圓光寺前,已經透過許碧玉而知悉與甲○○共往圓光寺之目的,乃在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則被告乙○○證稱:許碧玉沒有跟伊說要找甲○○何事等語,難認有何虛偽證述之故意。
⒉又於審理本件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時,被告乙○
○所證:許碧玉並未跟伊拿3千元的海洛因;98年1月11日係甲○○找伊載甲○○至圓光寺,遭警察追捕時,因場面混亂,甲○○就叫伊將鐵盒丟出車外的等各語,及被告丙○○所稱:伊身上也沒帶海洛因,而伊會帶空針筒是因為要試用海洛因;伊當天沒有帶海洛因及鐵盒過去;在車內時不是伊拿給乙○○試用的,伊也沒有看到乙○○在車內試打毒品。當天係甲○○叫乙○○將東西丟到車外等情詞,俱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
⒊此外,被告2人其餘所證,均屬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未遂案件之枝節,要非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縱屬實情,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應屬行為不罰。
⒋綜上所述,應認此部分或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被訴之偽證犯行。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歷次虛偽陳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認具單純一罪關係,乃屬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縱有前揭誤認,本院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因具單純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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