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連士敏尚澄 空間設計訴訟代理人 許惠雯 訴訟代理人 劉玉香 被告 呂献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99,3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受利益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已施作之工程亦有重大瑕疵,原告方另僱工前來施作,因而支出差價197,500元,該等情事有證人之證詞可證,述之如下:
(1)首查,兩造合約書即明定「開工日期為101年6月10日,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25日,最遲不得超逾2個工作天」,此為兩造合意下之約定,然被告竟於庭訊時對於上開約定之完工日期辯稱:「6月25日完工是原告說的,不是我說的」云云,實不足採。
(2)次查,兩造於合約書第五條就完工日期雖有約定:「若工程期間因天候地震、颱風等不可歸責因素影響進度或增減工程項目,則延展完工期限」,並有手寫「註:工期會盡量在6/25日完成但因天候及場地限制順延」等除外條款,惟觀諸兩造約定之工程期間:101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25日並無任何天候不佳、地震等情事發生,更無任何場地限制,此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7月17日庭訊時,向證人 蕭乃文 詢問:「若油漆工作場所內有傢具存在可否施工?是否會影響施工?通常遇此有傢具沙發存在之工作場所,油漆工作應如何進行?」等問題時,證人蕭乃文表示:「我進場時只有一樓有一組沙發,一般施工常遇到此問題,只要把傢具挪開就可以進行施工」等語,可證明施工現場並無任何阻礙施工之因素,並任何無得以延展完工期限之事由。
(3)再查,被告施作工程不僅延遲且具多項瑕疵,證人蕭乃文係101年7月7日開始進場施作,在此之前至現場估量時,即見到被告工程大部分皆未完成,此有證人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至該工地估量時,看到之前所承攬之人所完成之工作程度為何?蕭乃文答稱:「三、四樓部分烤漆部分未完成,天花板、牆面有AB膠及局部批土」、「未完成的部分比較多,批土也批的不夠,還需要我們二次施工」、「就是需要進行二次批土、施工研磨。」、「被告只有作三、四樓天花板的批土、還有一點點烤漆而已,二樓主臥也有一點批土,其他都沒有作…」等語,可證明被告於101年7月初工程仍有大部分未完成,確有遲延,且其所施作之工程多有瑕疵,須由第三人進行修補等情事。
(4)末查,因被告有上開遲延及施作瑕疵之情事,原告因而另僱證人蕭乃文前來完成工程,且因時間緊急,臨時僱工之費用較高,因此證人蕭乃文報價為367,500元,此有證人蕭乃文證詞:「因為原告公司的經理跟我說油漆工程趕不出來請我去幫忙,我才再去報價訂約,這次報價是35萬元,含稅是新台幣367,500元…」、「因為再趕工程,怕說交不出來所以要調人幫忙趕工,報價會比較高…」等語可證。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解除契約後,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85,000元:被告有遲延施工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業於101年7月6日以口頭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9月20並發函予被告,兩造既已解除契約,扣除依證人蕭乃文證明被告已施作部份3.4萬元,即以4萬元計算,依上開規定原告101年6月15日給付之報酬為85,000元-40,000=45,000元,即被告應返還原告,45,000元。
(2)依合約約定被告遲延9天,應給付7,650元:依兩造契約第十八條所為:「乙方逾期完工,乙方應按逾期日數依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五計算賠償甲方」之約定,被告係於101年6月27日至101年7月6日延遲完工,延遲期間共計9天,以工程總價17萬元計算,乙方因逾期之賠償為7,650元(計算式:170,000×5/1000×9=7,650)。
(三)原告另覓第三人完成工程所支付之差額197,500元。原告因被告一再遲延,因工程業已延誤多時,時間緊急,無從比價,不得已下只好僱請最初估價之廠商即證人蕭乃文前來施作,經該廠商評估施作報酬需為367,500元,有證人證詞及原證三為證,與原先兩造約定之報酬金額相差197,500元,此為原告因被告延遲及工程瑕疵所致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負責。
(四)以上共計250,150元(45,000+7,650+197,500=250,15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新北市○○區○○○街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101年9月20日律師函影本、(蕭乃文)新北市○○區○○○街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乙紙等為證。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如受利益判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一)6月25日完工是原告說的,不是我說的,可能天氣、工地場所或其他因素而需要延工,且木工到7月仍在修改、原告後期就陽台部分也有再追加。原告要我在6月25日前完成全部的油漆工作根本就是不可能的事,要做油漆之前需要先做AB膠(縫跟縫之間先黏起來)再作批土、若有要做油性漆的部分要先作整平凹洞、打磨整平、上兩或三道的面漆、做完之後隔天再貼保護膜(養生膠帶),油性漆做完再作水性的水泥漆。本件工程有些部分是油性漆、有些是水泥漆,但油性漆還沒有做完就再做追加。
(二)被告雖於民國101年6月10日為開工日期,但木工卻在民圃101年6月16日仍未施工完成,直到7月6日仍未撤場。多項大型機台及人員仍在現場施工,加上連日來的大雨,造成妨礙被告方正常施工,故而合約中之第五條備註「工期會盡量在6/25日完成,但因天候及場地限制順延」,且訂金85,000元為師父之工資及部分材料費,原告方卻堅持追討。此項被告方深感不合常理。
(三)原告與蕭乃文先生所簽訂的契約為期將近一個月而卻只給被告方15天施工時間,且還是在木工尚未完成的情況下施作;工程款原告方付予蕭乃文先生為367,500元整,卻付予被告方150,000元整。兩造相較之下足足差了一倍之多的時間及金額。此意圖實令被告方非常懷疑當初原告方是否有意訛詐被告方承攬上述之工程,再以工程延誤之理由中途與被告方解約,來達成訛詐被告方進行高額求償之動作。
(四)「工期會盡量在6/25日完成,但因天候及場地限制順延」,是原告方在簽訂合約上直接備註之條件,且甲方又於7/6日主動要求解約。現今又以工程延誤遭業主扣款之理由進而向被告方求償高額賠償金。被告方當初所承攬之金額不過150,000元,現今卻原告方卻要求被告方賠償999,374元,實屬不合理之範圍且有惡意訛詐之嫌。
(五)原告方提供之證物五所述之照片完全是避重就輕、有刻意隱瞞實情之嫌。每份照片都陳述沒有進度,被告方所承攬之工程乃是透天厝,地上五層樓外加地下室共六層,但為何原告方都只提供房間內部的一小角落?且原告方從一開工就開始拍照,並都刻意拍尚未施作完畢之照片,現今再提供出來當作延誤工程之佐證,明顯意圖要陷被告方於不義,被告方是否能合理的懷疑原告方此舉是否早有預謀要被告方進行此高額求償之動作。被告方提供自民國101年
6月10日至民國101年7月6日之完整施工照片與原告方之上述所言進行比對,對照雙方是否有刻意誣陷索討高額賠償金或惡意拖延工期之嫌!
(六)就原告方所言,在業界有諸多工程款請領方式,而原告方在合約中所採取的是簽約用印完後進場時原告方先支付被告方50%即頭款85,000元;完工驗收完畢再請領另50%即尾款85,000元。頭款則是運用在購買材料及所請的師傅部份工資,此為事實,被告方並無覺得有不妥處。在一個工程中,所有工班(如水電、木工、油漆等)均是環環相扣,並非如原告方所言毫無關連性,任何一個環節的延誤或追加,都會造成其餘工班工期的延誤。而今原告方所爭論點乃為被告方工程未完工,但若無其餘工班延誤完工以及原告方一改再改又追加施作項目,就不曾有此糾紛產生。
被告方與原告方乃是以170,000元承攬此工程,並不是以工時數來計算工程款,所以工期拖得越久對被告方越不利,要支付師父們的工資也越高。故被告方何故沒來由的惡意拖延工期。被告方實為原告方就此言論深感不滿而表達抗議。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原告簽訂被告新北市○○區○○○街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
101年9月20日律師函影本、證人蕭乃文與原告簽訂之新北市○○區○○○街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證人蕭乃文發票影本乙紙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兩造簽訂合約後,直至民國101年6月10日為開工日期,木工仍未撤場,致被告無法施工,且原告一再追加工程,加上天候及場地限制而順延,原告與蕭乃文先生所簽訂的契約為期將近一個月而卻只給被告方15天施工時間,工程款原告方付予蕭乃文先生為367,50
0元整,卻付予被告方僅150,000元整、施工時間及金額兩者相差甚多,被告非常懷疑當初原告方是否有意訛詐被告方承攬上述之工程,再以工程延誤之理由中途與被告方解約,來達成訛詐被告進行高額求償之動作等語。
(二)茲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有依約施工完成,若未依約定施工完成,其遲延給付之責任應是何屬?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賠償給付是否訛詐被告?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合理?茲分述之:
(1)查本件兩造於101年6月15日訂約,兩造合約書即明定
「開工日期為101年6月10日,完工日期為101年6月25日,最遲不得超逾2個工作天」,「若工程期間因天候地震、颱風等不可歸責因素影響進度或增減工程項目,則延展完工期限」,並有手寫「註:工期會盡量在6/25日完成,但因天候及場地限制順延」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故依該合約約定,被告即負有自101年6月10日開工,若工程期間無天候地震、颱風等不可歸責因素影響進度或增減工程項目,則被告即應於101年6月25日完工之義務,乃被告並未依約於101年6月25日完工,雖被告辯稱係因天候、原告追加工程、木工未撤場,致其施工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見被告抗辯為不可採信。且參諸證人蕭乃文即被告未完工後,原告將被告未完工之工程委託施作之蕭乃文於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證人是否承攬系爭工程之後續修補工作?(請提示原證三)證人蕭乃文答:是,我知道系爭工程是什麼,後續修補工作就是前手有做、沒有做好及未完成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承攬該修補工作時是否有到該工地估量?證人蕭乃文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至該工地估量時,看到之前所承攬之人所完成之工作程度為何?證人蕭乃文答:三、四樓部分烤漆部分未完成,天花板、牆面有AB膠及局部批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被告所施作之工作有何瑕疵存在?證人蕭乃文答:未完成部分部分比較多,批土也批的不夠,還需要我們二次施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本案被告所造成之工作瑕疵,證人施作後續修補改善工作如何修補?其工法如何?證人蕭乃文答:就是需要進行二次批土、施工研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油漆工作場所內有傢俱存在可否施工?是否會影響施工?通常遇此有傢俱沙發存在之工作場所,油漆工作應如何進行?證人蕭乃文答:我進場時只有一樓有一組沙發,一般施工常遇到此問題,只要把傢俱挪開就可以進行施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自原告處所承攬之油漆工程是否與被告所承攬之工作項目相同?(請求提原證一、三)證人蕭乃文答:相同,都是做油漆的,我一看就知道承攬的項目是相同的,我不知道被告與原告定的契約是如何,我是完成被告所未完成及有瑕疵的修補部分,施工房屋是在林口的麗園二街60巷15號。原證三確實是我與原告訂立的契約沒錯,原證一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證人承攬之工程費用較被告所施作之工程費用昂貴?其差異為何?證人蕭乃文答:我的單價本來就估的比較高,當時原告就給被告做,但是被告沒有做好。我估價時有到現場看,用尺去丈量,依我的估價被告承攬17萬元應該是沒有人願意做,被告如何做我不清楚。被告問:請求訊問證人,施工時若有東西在現場是否會比較困難施作?證人蕭乃文答:是。被告問:做烤漆立體,是否比較難做?證人蕭乃文答:是,立體的當然比平面難做,但一般在打合約時,就會先評估、協調,如果無法完成我就不會接此工作。被告問:若有追加工程是否會增加工時?證人蕭乃文答:是,但可以選擇不要做。被告問:若工程期限快到,原告又繼續追加工程項目,你是否會積極去協調?證人蕭乃文答:是。而被告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只有對於瑕疵有意見,認為對於瑕疵認定的定義各有不同等語。法官證人是否於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期過了之後,才與原告訂立同一施工內容之契約?證人蕭乃文是。經法官詢以:證人第一次與原告估價時,報價為何?證人蕭乃文答稱:36或37萬,但是原告沒有讓我承包,後來是因為原告公司的經理跟我說油漆工程趕不出來請我去幫忙,我才再去報價訂約,這次報價是35萬元(未稅),含稅是367,500元,與第一次的報價相同。法官再詢以:被告於系爭工程已經施作若干,為何證人之第一次報價與第二次報價價格會相同?未扣除被告已經施作的部分?證人蕭乃文答稱:因為在趕工程,怕說交不出來,所以要調人幫忙趕工,報價會比較高,故兩次報價才會相同。法官再詢以:若不趕工,證人認為報價應該為何?證人蕭乃文答稱:還是一樣的價格,因為雖然被告有施作,但被告只有做三、四樓天花板的批土、還有一點點烤漆而已,二樓主臥也有做一點批土,其他都沒有做。被告已經施作部分若由我施作,價格最多就是3、4萬元,所以若不趕工的話,價格大約32萬元(未稅)可以作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對證人蕭乃文上開所述,並沒有意見,且稱他所述我認同等語。故顯然,被告未如期完工,其自負有遲延責任,此部份堪承予認定。
(2)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負有遲延履行責任已如上述,茲原告主張其於101年7月
6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1年7月7日委由訴外人即證人蕭乃文負責執行修補瑕疵及未完成之油漆工程,惟綜觀全卷原告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且未有民法第255條之情形,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其解除權之行使不生效力,故原告依解除權之行使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45,000元、賠償請求權等197,500元,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原告依合約約定主張被告遲延9天,應給付部份:查依兩造契約第18條所為:「乙方逾期完工,乙方應按逾期日數依工程總價每日千分之五計算賠償甲方」之約定,被告係於101年6月27日至101年7月6日延遲完工,延遲期間共計9天,此部份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以工程總價17萬元計算,乙方因逾期之賠償為7,650元(計算式:170,000×5/1000×9=7,650),此部份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於102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遲延給付賠償原告7,650元,及自10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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