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方永慶 被上訴人 黃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自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0,335元(含重覆報價18萬1,600元+應退工程款2萬2,50
0元+詐欺購屋款12萬5,000元+多付仲介費3萬2,000元+訴訟費用9,23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時,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3萬8,100元(見本院卷第
5頁、第17頁及第18頁背面)。其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另於101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言詞再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7,300元(含溢付工程款34萬7,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9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另對訴外人 許雅娣 起訴,請求許雅娣應給付上訴人31萬0,595元,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撤回對許雅娣之起訴,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此部分未經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無庸得許雅娣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仲介居間購買座落於桃園縣大溪鎮廟前
18之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99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攬修繕;100年1月4日第一次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附表一之工程項目(計5項),經議價後雙方合意工程款計16萬元(詳附表一);同年1月20日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計5萬元(詳附表二),有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0日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報價單可證。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先後共支付被上訴人共計34萬7,30
0元之工程款。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被上訴人第2次估價單係捏造虛構的,且重複報價2次、3次;又屋頂鐵皮屋以油漆偽裝,但生銹可看出來,且偽報2次計7萬元;(一樓)前面走道鐵皮(升高工程)有做,但已生鏽看似舊材料,也是偽報2次共5萬元;另1至4樓地磚(磁磚)全部約定6萬元,每層1萬5,000元,只做2層半,有
1層未做,(應退)未退2萬2,500元,且再次重複報價。陽台、走道、浴室等,全部包括在每層1萬5,000元的地磚內,被上訴人重複偽報2次以上;又1樓廚房防火巷部分磁磚部分,被上訴人雖有施作,但高低不平,上訴人只好打掉重作。綜上,被上訴人第一次估價單(16萬元),應得的只有3萬7,700元;其餘12萬2,300元不應領取,應予退還;第二張估價單中22萬5,000元,亦應予退還,合計溢收應退工程款計34萬7,300元(計算式:12萬2,300元+22萬5,00
0元=34萬7,300元);另因被上訴人重覆報價及溢收工程款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苦痛,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19萬元,以上共計53萬7,300元(34萬7,300元+19萬精神慰撫金=53萬7,300元)。
㈢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7,3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之施工項目共有8項:⒈兩造於100年1月4日約
定承攬之工程項目計5項,詳如附表一,議價後合意工程款16萬元。⒉另兩造於同年1月20日約定另追加3項工程,約定報酬5萬元,詳如附表二,有報價單2紙可稽,是兩造約定工程總價計21萬元(16萬元+5萬元)。
㈡被上訴人並未溢收工程款,系爭房屋於修繕前,均有事先報
價,並經上訴人同意後才施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中亦多次在場監工,施工完畢經上訴人驗收後才付款。上訴人分四次付款共支付20萬元工程款,另支付3萬元買賣房屋之服務費,共23萬元。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重複報價之估價單第一張及第三張是重複相同的。又上開「屋頂工程」浪板顏色為紅色,確為新作工程,上訴人將工程款項施工內容,張冠李戴,提供不實照片,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間約定之工程項目及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於99年間為上訴人仲介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過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先後兩次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⒈上訴人於100年1月4日第一次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附表一所示共5項施工項目,被上訴人報價17萬5,000元,經議價後,雙方合意附表一所示工程總價共16萬元;又附表一5項工程如下:第⑴項走道鐵皮更新升高工程估價2萬5,000元;第⑵項:屋頂鐵皮屋估價
3萬5,000元;第⑶項:樓梯扶手(櫸木型)1至4樓,估價2萬元;第⑷項:地板地磚(即磁磚),包括:1樓廚房後面;2樓走道修補;3樓前面房間;4樓頂樓、3至4樓樓梯等處之磁磚鋪設,估價共6萬元。第⑸項整棟房屋油漆清潔整理3萬5,000元,以上工程,被上訴人共估價17萬5,
000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元+6萬元+
3萬5,000元=17萬5,000元),經雙方議價後,合意承攬報酬為16萬元,有被上訴人100年1月4日之估價單(即第一次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⒉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第二次合意系爭房屋追加工程款項目有
3項:⑴1樓地板磁磚,1至3樓浴室廁所磁磚,2樓前後陽台磁磚,此三處磁磚之鋪設計4萬元。⑵:4樓屋頂遮雨防漏及排水槽之修繕計8,000元。⑶:廚房後面水泥牆粉刷及油漆之承攬計2,000元。此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報價共
5萬元(4萬元+8,000元+2,000元=5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頁);上開兩次工程總價共21萬元(16萬元+5萬元)。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上開估價單為證,可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
兩造先後兩次約定附表一(5項工程)、附表二(3項工程)之工程項目,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上開約定之工程項目,兩造有爭執,本院履勘現場會同兩造,逐一檢視,並分述如下:
附表一之工程項目,施作情形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⒈「(一樓)走道鐵皮更新升高工程」部分:
此部分工程,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自承:「(1樓走道鐵皮升高及重新鋪設工程,經檢視後已施作完成),有何意見?此點不爭執」,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舊材料施作此部分工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⒉「4樓屋頂鐵皮更新」(即屋頂鐵皮屋)工程
:此部分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油漆偽裝代替新作,但生繡還是看得出來」云云。然細繹上訴人於上訴狀所提出屋頂照片(本院卷第7頁);及其於101年10月17日提出之陳情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觀之,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8日提出之系爭房屋編號第⒗⒘之照片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67頁之證物袋),並無不同,且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檢視「4樓鐵皮屋已經施作完成,且係屬新施作」(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主張未施作或以油漆偽裝施作,惟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⒊「樓梯(櫸木型)1至4樓」部分,上訴人於
本院履勘現場時已自承:1至2樓、2樓至3樓、3樓至4樓之樓梯扶手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足見此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
⒋另附表一編號⒋之「地板地磚(磁磚)」工程,包括編號4
之1「1樓後面(廚房後)磁磚」;編號4之2「2樓走道修補磁磚」工程;編號4之3「3樓前面磁磚」、編號4之
4「4樓頂樓磁磚」、編號4之5「3至4樓樓梯磁磚等五處磁磚工程,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經逐一會同檢視並自承:均已施作完成(詳附表編號4之1、之2、之3、之4、之5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之1「1樓後面(廚房後)磁磚」部分:上訴
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自承:「(1樓客廳及廚房之磁磚均已鋪設完成)此點不爭執」;「1樓之防火巷之磁磚,被上訴人是否已鋪設完成?)已經鋪設完成,但我認為被上訴人鋪設高低不平,所以打掉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為防火巷必須鋪設有坡度之磁磚才能排水,所以我是鋪設有坡度的磁磚」等語(見本院卷86頁背面)。依上可知,被上訴人已將1樓廚房後面(防火巷)鋪設有坡度的磁磚完成,而上訴人已驗收付款完畢;又系爭
100年1月4日之估價單上僅記載「1樓後面(廚房後面)」,而未約定施作之磁磚是否需有無坡度,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工。上訴人於驗收付款後,方主張上開磁磚鋪設高低不平,致伊打掉重作云云,尚難採取。
⑵附表一編號4之2「2樓走道修補磁磚」工程、編號4之3
「3樓前面磁磚」工程、編號4之4「4樓頂樓磁磚」工程、編號4之5「3至4樓樓梯磁磚」工程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均已自承:已施作完成」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查(以上分別見本院卷86頁至87頁)。是此一編號工程已施作完成,堪予採認。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主張僅施作2樓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⒌「屋內油漆清潔整理」工程部分:上訴人於原
審僅主張此一項目,有重覆報價云云(詳附表三);惟其於二審審理及本院履勘現場時,均未就此一項目之工程有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已施作完成屬實。
⒍以上,兩造所約定附表一各編號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均已
施作完成,且上訴人已驗收並付款完畢,若未施作完畢驗收完,上訴人豈有付款之理?其主張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附表二追加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1月20日約定附表二之追加工程,其項目有三
。包括附表二編號⒈「1樓地板磁磚、1至3樓浴室廁所磁磚、2樓前後陽台磁磚4萬元等處磁磚之鋪設」工程:此部分工程,除1、2樓浴室磁磚外,上訴人於本院履勘現場逐一檢視後已自承:均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86頁背面至87頁);至1、2樓浴室廁所磁磚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已自承:「1至3樓浴室廁所有鋪設磁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前後對照觀之,堪信此部分工程已施作完成甚明。
⒉附表二編號⒉「4樓屋頂遮雨防漏及排水槽」工程8,000元
;附表二編號⒊「廚房後面水泥牆粉刷及油漆」工程2,000元部分;此兩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完成,並於102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編號第⒗及⒖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證物袋中之編號⒗⒖之照片)。經本院將該照片提示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照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此兩部分工程,亦已施作完成甚明。
綜上,附表二之各編號項目之工程均已全部施作完成,應無疑問。
㈢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若干?有無重覆報價或溢價收取情事:
⒈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後,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月10日間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另於同年3月1日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2萬元、6萬元,共計13萬元,亦有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以上,被上訴人共收取23萬元,其中3萬元為買賣房屋仲介費用(見本院卷4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迄今給付之工程款計20萬元(另3萬元為仲介費,非工程款),與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21萬元,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覆報價云云。惟細繹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共有三張,其中被上訴人第1次估價,其估價單有二張,第1張為白色(見原審卷第38頁);另
1張為粉紅色(見原審卷第40頁),此兩張估價單之估價總金額均為17萬5,000元,且細繹此兩張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只有部分項目名稱略有出入,但其實質上工程項目相同,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覆估價、溢收工程款云云,無非係該兩張估價單上有部分工程項目名稱有出入所生之誤解,殊無足採。再者,縱被上訴人果有重覆報價,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重覆付款或溢付工程款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被告重覆報價及溢收款項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9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覆報價或溢收工程款云云,惟此至多亦僅侵害其財產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重覆收款情事,自無造成上訴人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準此,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重覆報價及溢收工程款及精神上損失共52萬0,
3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1萬6,96
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表一兩造第1次100年1月4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8頁、40頁)┌─┬─────────────┬─────────────────┐│編│約定施工項目(原審卷第38頁│約定報酬││號│、40頁之估價單)││├─┼─────────────┼─────────────────┤│⒈│走道鐵皮更新升高工程(即門│2萬5,000元│││前遮雨棚)││├─┼─────────────┼─────────────────┤│⒉│4樓屋頂鐵皮更新(屋頂鐵皮│3萬5,000元│││屋)││├─┼─────────────┼─────────────────┤│⒊│樓梯扶手(櫸木型)1~4樓│2萬元│├─┼─────────────┼─────────────────┤│⒋│地板地磚包括:│全部共6萬元│││4之⑴1樓後面(廚房後)。││││4之⑵2樓走道修補。││││4之⑶3樓前面房間。││││4之⑷4樓頂樓││││4之⑸3~4樓樓梯)。││├─┼─────────────┼─────────────────┤│⒌│屋內油漆清潔整理│3萬5,000元│├─┼─────────────┼─────────────────┤│││⒈黃永正報價計17萬5,000元。││││⒉兩造協議為16萬元。│││││└─┴─────────────┴─────────────────┘附表二兩造100年1月20日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2頁)┌─┬─────────────┬─────────────────┐│編│施工項目(原審卷42頁之估價│約定報酬││號│單)││├─┼─────────────┼─────────────────┤│⒈│1樓地板磁磚(石英拋光型)│4萬元│││、1、2、3樓浴室廁所磁磚││││、2樓前後陽台磁磚││├─┼─────────────┼─────────────────┤│2│4樓屋頂遮雨防漏、4樓屋頂排│8,000元│││水槽││├─┼─────────────┼─────────────────┤│3│廚房後面水泥牆粉刷及油漆│2,000元│├─┼─────────────┼─────────────────┤│││⒈合計5萬元。││││⒉以上,前後兩次工程總價21萬元(16││││萬元+5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