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楊聖賢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梁仁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路旁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際,發現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隨即開啟車門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太元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太平街口」,應予更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駕駛上開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當場逮捕並扣得T型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仁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8至10、12至14頁),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T型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若持以行兇,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又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上開T型扳手,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使用上開兇器,依上開說明,仍當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預備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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