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旺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緣丙○○與代號3469甲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及A女之夫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中午某時許,A女與乙○因故爭吵,乙○即離家前往丙○○之住處,嗣乙○因擔心A女,遂央求丙○○前往其住處探視A女,丙○○應允後即前往乙○之住處(地址詳卷),於丙○○進入該處與A女交談片刻後,A女即進房臥躺在床休息,丙○○見有機可乘,竟萌生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趨前坐在A女床邊,伸手進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A女因畏懼而未即時掙扎反抗,丙○○見A女未有反應,再次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上開違反
A女之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無法忍受即以手推拒丙○○之手並拉出其衣服外,丙○○遂停手並迅速逃離現場。爾後,A女前往丙○○之住處,見乙○在該處,便向乙○表示 伊顯 遭丙○○強暴等語,乙○因畏懼被告,遂帶同
A女返家,A女並將上開遭強制猥褻一事告知乙○後,乙○即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其丈夫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經本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A女前於警員詢問時所為供述,於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之部分,自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而不符部分,因A女對部分詰問內容,答稱:「不記得」、「不確定」等語(詳後述)而與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未盡相符,審酌證人A女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於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較為詳盡,應認具可信特別情況,另核A女於前開警詢當日,就被告對之為強制猥褻經過細節部分之證述內容,較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所定要件,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被告亦表示同意測謊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而被告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告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被告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被告於測試前1日並未服用藥物或飲酒、睡眠情形尚佳、已進食早餐、測後會談自述無不適情形等語;測謊儀器正常運作;測謊施測環境無干擾;施測人員 林振興 具有美國測謊學會協會會員資格,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從事測謊業務自75年迄今已逾26年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測謊說明書暨相關資料(含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熟悉測試》生理紀錄圖、問卷內容題組、生理圖譜分析、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電腦測謊儀測試報告、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1頁)。是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受乙○之託而於上開時、地進入乙○及A女
之住處,嗣A女並至伊住處,並向乙○說差點遭伊強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待在客廳,並未進入A女房間,伊從未觸摸A女云云;辨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長期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之精神分裂症,且無其他身體受傷或衣物毀損等證據可資相佐,所證尚難採信,且縱認被告確有撫摸A女之胸部,然A女係直到被告撫摸數次後始以動作推拒被告,被告係在不知A女心理不悅之情況下猥褻A女,於A女制止後即已停手,至多僅構成乘機猥褻罪等語,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證明確,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乘伊不注意及身體不適之情況下撫摸伊胸部,當時伊很生氣,而被告要再撫摸伊胸部第二次時,伊就開始防備,被告就離開伊住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2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和乙○吵架,乙○就跑出來找被告,伊就一直哭,後來身體受不了就進房間躺在床上,當時被告也跟著伊進來房間,伊以為被告是好心要安慰伊,被告後來就把伊衣服掀開,伸手進入衣服摸伊胸部,伊沒有穿胸罩,被告係直接摸到胸部,伊很生氣但不敢撕破臉,而沒有抗拒,被告摸一下後就伸出來,後來被告又再一次伸手進入衣服要摸,伊就把被告手拉出來,但被告還要再伸進去摸,伊就很明確拒絕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伊和乙○吵架後,伊不舒服躺在床上,後來被告來按電鈴,伊起來開門,被告轉告伊乙○問說有無需要什麼,伊說不需要,伊要乙○回家,後來伊就回房間哭,被告就跑進來坐在旁邊,伊繼續躺在床上,但被告就伸手進入伊衣服裡面摸伊胸部,被告怎樣摸的、摸了幾次伊已不記得,伊只記得後來伊有反抗,就是用手推開被告的手,伊是要讓被告知道伊很不高興,後來被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0頁至第164頁),互核A女上揭證言,就被告如何於案發時,在上址處,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觸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基本事實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證人A女於案發後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認A女有情緒低落、憤怒、害怕等心理、行為反應,此有該院102年6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4頁反面),亦核與一般遭受不法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相當,況證人A女自案發之際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之情,衡情,證人A女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A女之指述,應堪採信。
⑵再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天伊與
A女吵架,伊到被告住處,伊因擔心A女肚子餓,便請被告至伊住處看A女有無需要吃什麼,被告回來沒多久後,A女也來被告家,並說差點被被告強暴,當時現場還有一些朋友在,伊不敢當場和被告對質,就帶A女返家,後來A女就告訴伊遭被告欺負一事,伊就決定要報警還A女一個公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衡情,倘證人A女並無遭被告猥褻一事,當無捏造事實並告知乙○,而徒增家庭或情感問題甚或隱私遭人知悉之可能,況證人乙○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案發前因乙○行動不便,時常請被告幫忙,
乙○亦曾找被告至家中圍爐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顯見渠等間應無任何怨隙,是證人乙○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擔保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
⑶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
另本件測謊過程已充分排除受測以外事件之干擾,亦如前述。而查,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鑑定結果,認「丙○○對於『(一)有無摸被害人胸部?』、『(二)有無在房間摸被害人胸部?』等問題為否認時,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1頁),依此,尤足證被告確有撫摸A女胸部等情無訛。
⒉至本案認定與起訴事實若干不符之處,茲予敘明如下:
⑴證人A女雖就被告對 伊施 以猥褻之手法及次數等細節,諸如被
告觸碰A女胸部之方式究係撫摸亦或係捏掐、次數究為2次亦或係3次等部分陳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略有不一,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依本件案發時A女係突遭被告襲擊,驚慌未定,再無故蒙受猥褻之辱,身心煎熬可以想見,對於事物意識及專注力自不如平常,相對地就時間久暫概念更難期精準掌握,故A女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縱因對於被告行為方式及次數等細節,或因其不及會意理解、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流逝,甚或有不一情節,惟其對於遭被告猥褻大致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堪以採信,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A女部分細節所述不甚一致,即謂證人A女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至證人A女係於案發後翌日(即101年2月29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此觀之卷附警詢筆錄上所載時間甚明(見偵字卷第8頁),且證人A女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之際即102年8月6日已距案發日將近1年6月之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詢所述才是正確的,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忘了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以,衡以證人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就本件犯行之相關細節,應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述為準,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於遭
A女拉出手後又再次撫摸A女胸部1次之事實,即有未洽。⑵至證人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雖載有(障礙類別)慢性精神病患
者、(障礙等級)中度等語(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彌封卷),然依證人A女上開所證述之情節,於被告對其強制猥褻時,已能以動作表示拒絕等情,參以證人A女經送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A女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長期有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經治療後目前症壯慢性化且穩定。
A女心智能力雖然受疾病影響,但智能程度仍在正常範圍之內。受性侵害案情也與A女長期精神病症狀不符。研判A女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受其長期精神障礙影響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02年6月1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反面),堪認證人A女雖係精神病患之人,惟其身心狀況尚不足影響其對於自身性自主權之判斷,尚不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精神障礙」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A女雖罹有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等精神分裂症,然參以
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可明確說出案發經過,與一般典型妄想等精神症狀表現不同。也能很精準地說出案發時間與過程細節,顯然記憶力良好,語言陳述表達能力良好。回顧A女長期病歷紀錄,性侵害內容從來不是A女長期的精神病理的一部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反面),且參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回答尚屬清晰,且其歷次對於遭被告為撫摸胸部之案發經過之指述始終一致,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已如前述,堪認A女之指述,信而有徵,並非出於被害之妄想無訛。是本件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告訴人A女係躺臥在床休息未有任何防備,且身無旁人之際
,突遭被告伸手進入衣服內撫摸胸部,惟恐激怒對方反致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不利之狀況觀之,自不能苛求A女於當時採取激烈之反抗動作,是A女於以手抓住被告之手並拉出衣服外,以表示拒絕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同時,被告隨即停手,自不足以造成A女有何明顯之外傷,甚或造成衣物之破損,則A女於本件被強制猥褻過程中,身體未留有明顯傷情及衣物未有破損,亦不足為異,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A女證言之憑信性,實非的論。
⑶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查本件被告係見被害人A女躺臥在床,未有設防下,接續伸手進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2次得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刺激及滿足自己性欲無疑,而被害人A女當時雖係躺臥在床,然並未入睡,且意識清醒,難認A女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再A女因被告之上開作為而抓住被告之手,並拉出其衣服外,顯見被告已違反A女之意願,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由甚為明確,而非單純「乘人不及抗拒之突發性、短暫性、偷襲性」之性騷擾行為無訛。雖被告於被害人A女以行為表示拒絕時即未再繼續強制猥褻行為,然此亦無解於被告業已成立之強制猥褻行為,併此敘明。是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精神障礙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本院已當庭增列上開條文,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73頁),其防禦權已受保障,當不致於突襲,附此敘明。
⒉再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前後2次伸手
進去A女衣服內撫摸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侵害A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⒊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
犯行,造成A女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