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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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杜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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