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三二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於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依法聘任之人員,於臺灣東成(起訴狀誤載為岩灣)技能訓練所擔任副訓練師,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法人字第○九二一三○二八二六二號函知:「提昇矯正機關技能訓練品質及效能為法務部既定政策,貴所副訓練師...甲○○因工作績效評鑑成績欠佳,應於本(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解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三二號復審決定為「復審不受理」,原告遂以被告所為係非法剝奪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解聘處分」,而非依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留任職業訓練師服務規約所為「不予續聘」意思表示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原擔任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副訓練師,為依法聘任之人員,原告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其聘期係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有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東訓所九十二人聘字第○○五號聘書及服務規約影本附復審卷可稽,是原告與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成立之聘約關係為契約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依契約內容而定,該聘約存續期間至約定日止,未予續聘則該聘約因聘期屆滿即失其效力。經查,被告係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之上級主管機關,對該所有指揮監督權限,其於本件聘約到期前,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人字第○九二一三○二八二六二號函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並副知原告)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解聘,核其性質乃代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通知原告於原訂聘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以外,不再予以續聘之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因此,原告不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而原告對之提起復審,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復審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合併提起薪資及利息之給付訴訟,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