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98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丙○○
      戊○○
被   告 丁○○
       黃申霖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 陳林春月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1月28日以其所經營之陸聖
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向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用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並以被告丁○○、黃申霖(原名為 黃及時 )、乙
○○○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上
開借款537600元,自84年3月10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每月
攤還本金、利息合計44800元,計分24期攤還。嗣福灣公司
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詎料被告自84年7月10
日起即未繳款,期間迭經催索,收回部分帳款,截至債權移
轉之日(即95年10月28日)尚積欠本金125257元未為清償。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
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自債權讓與日起(即95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次查,被告丁○
○、黃申霖、乙○○○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36400元,發
票日84年1月20日,到期日84年7月10日收款人: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付款地:台中市○○路○○○號8樓之3。然迄今
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為前開債權之受讓人與被告等三
人間雖非上開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然依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票據利益125257元。依民法199條之規
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履經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己○○○○○○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伊並沒
有簽名,對於這件借貸伊並不知情,原告事發經過十年才向
伊請求,期間伊均不知情。該文書上的印章不是伊的等語,
資以抗辯。
㈢被告丁○○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購車申請單、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被告黃申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黃
申霖當庭書寫其姓名十遍,而依被告黃申霖書寫其姓名字跡
,並參酌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黃及時」之簽名筆跡及
,以肉眼比對二者之筆畫書寫方式及其流暢性如下:⑴附條
件買賣合約書上之「黃」字,下半部田字的中間一豎與兩撇
的書寫方式是一氣喝成,與被告黃申霖當庭書寫的「黃」字
相同⑵「及」字左上有缺口與被告黃申霖當庭書寫之「及」
字相同,且右手邊筆劃第一個轉折處都是圓滑;⑶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上之「時」字,左手邊「日」字內之一橫向右下斜
點並且與左邊一豎並無相連,右手邊「寺」字,上方的土與
下方的寸間相連,轉折處筆劃粗細均與被告當庭書寫之「時
」字相同。卷附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黃及時」之簽名字跡
,其運筆方式、筆劃特徵,與被告黃申霖當庭書寫之字跡比
對結果,其情形亦同。綜上觀之,被告黃申霖當庭書寫之「
黃及時」,以比對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黃及時
」之簽名筆跡,其筆勢、字跡、落點及筆劃特徵等,以外觀
判斷並無不同,有前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及被告當庭
書寫簽名十次一紙附卷可稽,故難認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及本票上「黃及時」之簽名,非由被告黃申霖親自為之,準
此,被告黃申霖對本件汽車購車借貸乙節,豈有不知情之理
。被告黃申霖所辯顯非實在,自不可採。而被告丁○○及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
以為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其受讓之債權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257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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