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335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於被告乙○○起訴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起訴狀雖有載有「訴之聲明及事
實理由」,惟其記載之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其對被告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起訴狀1份
在卷足稽,以致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明確,原告之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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