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子○○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己○○
      甲○○○
      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子○○、壬○○所有坐落臺中
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各十六分之一,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清字第一八四號查封
登記,債權人 楊讚 和,債務人 楊蓮祥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查原告二人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九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
一,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清
字第一八四號辦理債權人為 楊讚和 、債務人為楊蓮祥之查封
登記。該查封登記事項,因年限已久,有關卷宗業已銷毀,
無從查考,惟據被告戊○○等七人陳稱該查封登記係因原告
之被繼承人楊蓮祥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讚和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未還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程序云云。但查被告之被繼
承人楊讚和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蓮祥是否確有三千元之金錢
債權存在,因被告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如有上開債權
存在,被告何以數十年來從未向原告求償?實有違情理,足
證上開債權並不存在。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訂有明文。故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應就原告被繼承人
楊蓮祥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主張之上開債權確實存在,惟其請求權
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清
償。
⒊本件系爭土地所為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由鈞院囑託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理由如下:
⑴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所在地之法院為鈞院,則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係鈞院囑託辦
理。
⑵依本件系爭土地之舊式及新式登記簿謄本共三份之記載,
何以查封當時並無登載囑託登記之法院一節,業據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清地登字第0九六
000三八一三號函覆原告陳稱:「台端所有地號土地登
記簿,記載『依本所四十六年四月九日清字第一八四號辦
理查封登記,債權人:楊讚和,債務人:楊蓮祥...。』
等文字,經調閱當時土地登記簿載例,並毋庸登載囑託登
記之法院,是以本所之查封登記並無誤」等語,有該函及
所附「土地登記簿記載例」影本為證,故殊難以系爭土地
之查封登記未登載囑託登記之法院為鈞院,即認是否係依
鈞院囑託查封為不明確。
⑶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中院彥民執四
六年清字第一八四號函覆原告陳稱:「台端聲請閱覽四六
年清字第一八四號卷宗一案,因本件年限已久,業已銷毀
,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
地之查封登記,係鈞院囑託辦理,案號為四十六年度清字
第一八四號。
⑷依卷附鈞庭向鈞院檔案室調閱之資料,顯示本件系爭土地
查封登記之鈞院民事執行卷宗,業經鈞院於五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以中院 彭呈牘 檔字第二二九七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核准銷毀在案,足證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確係鈞院囑託
辦理。
⑸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係鈞院囑託辦理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尚未清償債務,鈞院不應塗銷
查封登記等語置辯。足證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確係鈞院囑
託辦理。
⒋綜上所述,則系爭土地所為查封登記之執行程序,顯有異議
之原因,又鈞院之執行卷宗雖已銷毀,惟查封登記尚未塗銷
,顯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所為
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再退步言之,如認本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惟查本件之執行卷宗已因超過十年保存年限而銷毀,
足證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係本案之執行而非假扣押
之執行,且既已執行終結,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已屬無據
,自應塗銷。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讚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並據以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於四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清字第一八四號債權人為楊讚和
、債務人為楊蓮祥之查封登記,實屬無據,自應塗銷。
㈡被告等之抗辯: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及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規定。故本件之所以為假扣押
之查封登記,係被告等之先父楊讚和生前即於四十年間借貸
三千元予原告之祖父楊蓮祥之借款所欠之債務,債權人即被
告等之先父楊讚和經屢次催討未果,乃於四十六間經向法院
聲請假扣押後,始為該地號之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期間於七
十年八月十一日由原告之父 楊華清 為繼承登記,復於七十七
年三月二十八日由原告等二人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原告
等之先父楊華清及原告等二人均於土地登記簿內,即可詳知
此債權債務關係,並知其所繼承之土地持分係為經查封登記
之土地。次按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未經拍定,則法院為執
行程序之終結後,必會囑託查封登記之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
記,此為法院標準作業程序,未為塗銷查封登記者,法院則
會有管制未結案件,今鈞院亦查無執行拍賣本件之管制事件
。由上所述,本件查封係屬假扣押而辦理查封之登記無訛。
⒉執行案件可分終局執行及保全執行,而保全執行乃所謂的假
扣押及假處分,終局執行當然有塗銷查封問題,保全執行則
若未命限期給付或清償債務而有撤銷假扣押,進而塗銷假扣
押查封登記,本件應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而非終局執行

⒊次按當要件事實有待證明時,法律上有規定較易證明之個別
事實(前提事實),若證明該前提事實者,則法律上賦予其
等於推定該待證事實存在之效力,又稱為法律事實推定。本
件既經證明被告等之先父楊讚和有借款債權始有假扣押查封
登記之前提事實之存在,則本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轉而由
原告等負擔舉證證明權利不存在之反證事實,始符公平,原
告如果已經清償自應提出清償證明。
⒋原告等所陳被告等數十年未向原告等求償,應屬時效完成之
問題,被告等所繼承之債權之請求權仍在,在被告等未請求
清償前,請求權仍在,原告僅有抗辯權,原告等以此主張無
債務事實,顯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變更為「查封登記應予塗銷」,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日並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
於訴訟送達後為上開訴之變更,惟其始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查封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主張時效
抗辯?是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與變更後之法律關係,其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徵諸前開
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㈡原告等主張,其等因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坐落於台中縣○○
鎮○○段○○○號,面積九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十六
分之一土地,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四十六年四月九日
以清字第一八四號債權人為楊讚和、債務人為楊蓮祥之查封
登記,因年限已久,有關卷宗業已銷毀,無從查考。雖被告
等稱該查封登記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楊蓮祥積欠被告之被繼
承人楊讚和三千元未還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惟被告等就
是否有系爭金錢債權存在之事實均無舉證,顯見上開金錢債
權並不存在。縱使被告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早
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等請求清償,
系爭查封登記實屬無據,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
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
、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資料為證。被告等則以,系爭查封
登記係因借款債權始有假扣押查封登記,該執行程序自不得
撤銷。縱有時效完成之問題,被告等所繼承之債權請求權仍
存在,原告僅有抗辯權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應為:⒈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原因,係假扣押查封或本案執
行查封?⒉上開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⒊原告得否以時效完
成為異議之理由,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原因,係假扣押查封或本案執行查
封:
⑴按土地經法院執行假扣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
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
轉登記。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
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
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
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系爭查封登記係屬假扣押查封,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則系爭查封登記之原因為何,為本件首應釐
清之爭點。
⑵查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一,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清字第一八四號辦理查封登記
,登記之債權人為楊讚和,債務人則為楊蓮祥,繼承人楊
華清,再繼承人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地籍
謄本一件,在卷可憑。又上開查封登記之原因為何,並未
記載於地籍謄本,而相關申請登記文件卷宗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銷毀,無從查明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之文號,有台中
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地登字第0
000000000函,在卷可查。本院再依職權函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查詢上開查封登記之卷宗資料,執行處函覆
略以:當事人前案資料於四十六年間係以四角號碼製作,
經查現存四角號碼資料查無來函所示之當事人資料,此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中院彥民執科字第
15號函,附卷可憑。由上述情形可知,現存資料已無從
查知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原因,究係假扣押查封或本案執
行查封。
⑶次按「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
表」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檔案如屬本案執行未
終結之事件,其檔案資料應永久保存,此有該檔案分類及
保存年限區分表,附卷可憑。是以,系爭土地查封登記,
如屬假扣押執行,且本案執行未終結之事件,則該執行事
件之檔案應永久保存,如檔案已銷毀,自非本案執行未終
結之假扣押事件。
⑷是以,地政機關或本院民事執行處,均無法由現存資料查
知本件查封是否為假扣押查封。然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及所屬法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之規定可知,如
屬假扣押事件卷宗資料應「永久保存」,關於系爭土地查
封登記卷宗資料既記已銷毀,應可認為本件查封登記並非
假扣押事件。足認被告抗辯稱,系爭查封登記係屬假扣押
查封等語,自無可採。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
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
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查系爭原告所有之土地,於登記簿謄本上為查封登記之記
載,其查封登記之原因非屬假扣押一節,已如上述。且被
告等亦抗辯稱:「被告等之先父楊讚和生前於民國四十年
間借貸三千元予原告之祖父楊蓮祥,屢次催討未果。」兩
造對於查封登記原因雖有爭執,惟被告既抗辯稱,本件查
封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原告均未清償,
且土地登記簿謄本仍有查封登記之記載,顯可認為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自得提起
異議之訴。
⒊原告得否以時效完成為異議之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
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
除條件成就、和解、消滅時效完成等是(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
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之原因並非假扣押執行,且依被告等
抗辯之內容,其原因關係借款債權等情,已如上述。則依
上開民法規定,該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而被告等既主張該借款債權發生時間為四十年間,復於四
十六年間辦理本件查封登記,則該借款債權無論自四十年
或四十六年起算,均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等
亦未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則原告主
張被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自屬可採。參照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以被告等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原因非屬假扣押查
封,而被告等復抗辯稱,其等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
於四十年間有三千元之借貸關係,於四十六年間辦理系爭查
封登記。因該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
向被告等給付,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亦不得再
據系爭查封登記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成立後,有妨礙被告等對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要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判
決台中縣清水鎮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二人所有坐落台中縣○○
鎮○○段○○○號土地,面積九二0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各
十六分之一,於民國四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清字第一八四號債
權人楊讚和,債務人楊蓮祥所為查封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提出,核於前開判決結果均
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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