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2年1月12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使用之電信門號
行徑,與現行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
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之電信門號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95年11月18日,委託其友人 高宗顯 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及某電信公司之易
付卡共2張,再於數日後在大陸廈門地區,經由 洪慶祜 之轉
介,將該2張易付卡以人民幣1200元之代價賣予「 小張 」,
供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施行電話詐欺之用。嗣有台灣民眾乙○
○於同年月22日接獲一名自稱姓蔣之人,利用裝有上述易付
卡之手機,撥通其電話,佯稱係期貨公司之員工要求乙○○
認證,並要其持提款卡按29983密碼,乙○○如其指示操作
後,其郵局存摺即被轉走新台幣(下同)29,983元,乙○○
向該姓蔣之人詢問為何會如此,該姓蔣之人即告以係乙○○
弄壞了金控系統,為修復該系統,須把其存摺內之錢領出來
存入他們的網路銀行云云,使乙○○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分別匯2萬元入之第一商業銀行
草店尾分行00000000000帳號內,及各匯10萬元入中華郵政
基隆20支局00000000000000號,及南投22支局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人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高宗顯、乙○○及洪慶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可佐,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相關匯款收據
及銀行存摺來往明細影本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認被告將委託友人高宗顯申請之電信門號以及自行取
得之易付卡門號,經由洪慶祜轉介,出售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之成員施行電話詐欺之
用,係與洪慶祜及綽號「小張」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承出售電信門號給
「小張」,並未承認係與「小張」共犯詐欺犯行;另於本院
調查中供稱,是因為到大陸去玩,身上缺錢,才將門號經由
洪慶祜轉介,賣給「小張」。是以,由被告所述,其並無參
與共犯詐欺犯行之故意,亦未與「小張」等詐騙集團有犯意
連絡,且販售電信門號卡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亦非屬詐欺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非屬詐欺之共同正犯,依
其所提供電信門號供詐集團行使,係屬幫助之行為,聲請人
依詐欺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誤解。按正犯與共
犯間,其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除正犯與教唆犯外,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聲請人雖以
詐欺罪之正犯對被告聲請簡易處刑,惟本院認被告所犯僅係
詐欺罪之幫助,依上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一罪名
之改變,對被告有利,即使未事前告知,亦不影響被告之權
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
子,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向被害人乙○○詐騙149,98
3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
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前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
獄服刑後於92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
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他人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利令智昏思慮
不周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所犯雖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但宣告刑在1年6月以下,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於主文
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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