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黃惠明
黃許碧華 黃浩志 共同代理人 邱鑫瑜 相對人 楊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所為103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74條第1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牟縣政府前有一投資案,宣稱可由台商就已興建完成電視塔之結構體投資修繕後營運,且政府方面同意提供8畝建地予投資商興建後銷售,抗告人黃惠明遂在大陸地區設立華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並以華國公司名義與中牟縣政府簽訂投資契約,相對人見本件投資有利可圖,便主動要求入股華國公司,然因事後發現中牟縣政府就上開投資案並無決定權,華國公司因而在大陸地區對中牟縣政府提起訴訟而獲勝訴,但中牟縣政府無可供執行財產,故執行未果而無法受償。然相對人竟謊稱伊向抗告人黃惠明購屋,而於大陸地區對抗告人等提起訴訟程序,惟受理該訴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實未將開庭通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或請求我國協助送達,致抗告人等無法得知被訴,而未曾實際到庭應訊,該受訴法院未經合法送達仍不待抗告人到庭,即為抗告人等敗訴判決,抗告人既未能行使攻防權利,該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未合,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原裁定逕予准許,於法未合,爰為撤銷之請求等語。
三、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係以購房擔保合同糾紛事件,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86年間作成判決,而觀諸該判決書所示,抗告人黃惠明乃係委託訴訟代理人 王凌 (鄭州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抗告人黃許碧華及黃浩志則委託訴訟代理人 張磊 (鄭州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應訴辯論,有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 鄭經初 字第80號經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可考,參酌前開說明,足認抗告人於該事件審理中,係經合法通知,由其等訴訟代理人到庭應訴為判決,並非一造辯論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之實質防禦權應已具充分保障行使之餘裕,尚無抗告人所指開庭通知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未待抗告人抗辯即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情已明。至抗告人固猶指其未受合法通知到庭應訴,惟其究有何所指受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等情,既未據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則抗告人所辯情節,尚難認合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之規定。又查,系爭判決書業於86年6月12日做成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生法律效力,嗣後亦經公證等程序,而足推定為真正之文書,亦有相對人提出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送達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2014)鄭黃證民字第3582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04544號證明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97)執字第464號民事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等可證(見103年度陸許字第2號卷第12至第14頁及第35至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判決書之內容明確而可履行,暨其認事用法,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審核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違背,是原裁定准許認可本件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係因投資華國公司未獲利,竟謊稱伊向抗告人黃惠明購屋,而於大陸地區對抗告人等提起訴訟程序云云;然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且不同國家間就民事法本有相異法制,乃屬當然,縱認上揭大陸判決所持相關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然其解釋之結果及精神,均未違背我國民法以及其他法令之立法精神,是不得僅憑此節,逕謂該判決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抗告人倘仍就此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為請求,此部分當非本件所得審認之範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認可本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鄭經初字第80號經濟判決書,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