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光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號、107年度執字第9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光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光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107/05/12」、「107/07/02」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7/05/13」、「107/07/03」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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