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隆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檢警因被告涉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復經警方於103年1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製毒工具一批等相關證物,嗣經警策動,被告方於103年12月12日投案,有刑大偵八隊偵查 佐鎖靖容 104年4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之妻 蕭秀玉 於12月2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扣案之物品(包含吸食器)為被告陳隆慶所有,且伊從103年10月份就開始懷疑被告陳隆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妻蕭秀玉12月2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該次筆錄第2頁),故被告雖於103年12月12日10時23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向員警供述: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3年12月11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由12月2日搜索扣案之物品(包含施用毒品之吸食器4支)及被告之妻蕭秀玉之證述,於12月2日員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堪認被告於12月12日警詢供稱自己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該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公務員)業已藉由搜索之物品及被告之妻之證述及其觀察所得,綜合其執行職務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對於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產生合理之懷疑,且有相當之根據而非憑空臆測,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縱被告事後供承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至多能評價為被告自白而非自首,是應認為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陳隆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4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市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燃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12日10時23分許,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並經警於103年12月12日12時46分許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4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103年12月12日14時45分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游欣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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