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秀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秀如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張秀如於本件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上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並增列證據:「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25之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3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33頁)」。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3犯行為警當場查獲後,主動向警坦承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竊盜犯行,斯時被害人尚未報案,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竊盜犯行,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害人 林國杰 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兼衡本件竊盜情節尚非嚴重,竊得金錢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鈺升 、林國杰、 朱建基 ,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2│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3│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492號被告張秀如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與第3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警 於104年2月12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與忠孝路口,發現張秀如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旁,於竊取該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鈺升、林國杰、朱建基於警詢時指訴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陳鈺升、林國杰、朱建基所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湯嘉綺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被害人││號││││││├─┼────┼────┼─────────┼─────┼───┤││104年2月│臺中市北│張秀如見陳鈺升所騎│刑法第320│陳鈺升││1│11日10時│區雙十路│乘車牌號碼000-000│條第1項││││許。│與精武路│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口。│在犯罪地點,且機車│││││││鑰匙1串(含鑰匙4支│││││││及磁扣1枚)插在電門│││││││上未取下,乃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104年2月│臺中市東│張秀如騎乘上開所竊│刑法第320│林國杰│││12日18時│區和平街│取之機車,途經犯罪│條第1項│││2│許。│228巷1號│地點時,趁無人在場││││││「新福宮│之際,徒手竊取置放││││││」之公用│在倉庫內之高壓清洗││││││廁所旁倉│機1臺得手後,將所││││││庫。│竊得之物品放置在上│││││││開所竊得機車之踏板│││││││上,旋即離去。│││├─┼────┼────┼─────────┼─────┼───┤││104年2月│臺中市東│張秀如騎乘上開所竊│刑法第320│朱建基││3│12日18時│區大公街│取之機車,途經犯罪│條第1項││││50分許。│與忠孝路│地點時,趁朱建基所││││││口。│駕駛之車牌號碼│││││││2321-UX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副駕駛座內│││││││之砂輪機,以及該車│││││││後方置物臺上之水泥│││││││攪拌器、電動鑿、抽│││││││水馬達各1臺得手後│││││││,準備將上述竊得之│││││││物品載運離去時,即│││││││為警所當場查獲。│││└─┴────┴────┴─────────┴─────┴───┘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2│機車鑰匙│4支│├──┼───────────────┼────┤│3│磁扣│1枚│├──┼───────────────┼────┤│4│高壓清洗機│1臺│├──┼───────────────┼────┤│5│砂輪機│1臺│├──┼───────────────┼────┤│6│水泥攪拌器│1臺│├──┼───────────────┼────┤│7│電動鑿│1臺│├──┼───────────────┼────┤│8│抽水馬達│1臺│└──┴───────────────┴────┘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