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民權西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自由東向南方向違規左轉重慶北路行駛,經執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 陳坤德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366361號)逕行舉發,並通知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當天(即98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19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66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雖以:伊於97年12月21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三重方向往臺北方向行駛,車上載有乘客,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岔口時,由西向南右轉,伊並無警員所述之違規左轉行為,本件未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原處分機關亦未經詳細查證,故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21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民權西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交岔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逕自由東向南方向違規左轉重慶北路行駛,經執勤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陳坤德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坤德於原審證稱:伊當時與另一名同事在臺北市○○○路○段○○○號執行交通稽查路檢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民權西路東轉南違規左轉重慶北路,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伊就攔停受處分人,伊確定受處分人是違規左轉等語明確。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本件違規地點並未設置有監視器,業據證人陳坤德警員證述明確,自無從調取該路口之監視畫面。受處分人辯稱係自三重往臺北方向行駛,係由西向南右轉重慶北路云云,與證人陳坤德所證不符,尚難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規定,於98年2月19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66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天係駕車搭載乘客自三重往臺北方向,下臺北橋後右轉,可是警員攔下後硬說伊係駕車從民權西路左轉重慶北路,伊可找當天之乘客作證。且三重上臺北橋的地方有監視器,警員為何要說謊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如不依標誌指示,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陳坤德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與
另一同事到台北市○○○路○段○○○號執行交通稽查路檢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民權西路東轉南違規左轉重慶北路。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交叉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受處分人一左轉就被伊攔停。伊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後,受處分人才稱他是從台北橋下橋的。從台北橋下橋是西轉南,伊可以分辨得很清楚,伊確定受處分人是違規左轉。當時受處分人並沒有乘客,如果有乘客一定會下車幫他講話。現場路口並未設有監視器等語(見原審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件舉發員警陳坤德與抗告人並無嫌隙,自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其證言既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以採信。且證人陳坤德已陳明其可清楚辨識抗告人係從民權西路東轉南違規左轉重慶北路,而非從台北橋下橋右轉,應無誤認抗告人行向之虞。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事實,洵不足採。本件事證甚明,無再調查抗客人違規時有無搭載乘客,及臺北橋有無設置監視器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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