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行駛於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之迴轉道即中正路,因紅燈左轉思源路(新莊往板橋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 林明皇 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然抗告人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左轉,而非紅燈左轉云云。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明皇結證稱:抗告人是開計程車,原是要往大漢橋或是台北縣新莊市的方向行駛,伊當時是站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口在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當時思源路是綠燈,中正路的迴轉道是紅燈,抗告人是自中正路紅燈迴轉思源路,即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伊當時是站在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上捷運施工圍籬後面,伊自路中間將之攔停至思源路的最右側,抗告人當時承認有闖紅燈,並向伊求情原諒,伊告訴抗告人這是1個月1次的交通大執法,伊仍依法執行。」(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按當時警員林明皇係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林明皇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與抗告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是證人林明皇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再觀諸卷附之照片,證人林明皇當天站在照片中捷運施工圍籬後面,該處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皆在證人林明皇之視力所及範圍內,當無誤判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人權與路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97年12月1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行駛於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之迴轉道即中正路,因有紅燈左轉思源路(新莊往板橋方向)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月13日北監營字第0986000712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月8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7006191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惟若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仍宜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始為妥適。
(三)查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林明皇於原審調查時具結後,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詳為證述,並當庭提出當時其執行臨檢勤務所在地點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佐證,且證人即員警林明皇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且本件紅燈左轉之行為具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然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稱不服人權與路權云云,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以供本院調查原裁定有何應予撤銷之事由,則抗告人空言稱辯不服人權與路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所陳無理由。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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