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0號上訴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針織機
8台(下稱系爭8台機器),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訴外人明冠欣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明冠欣公司)。兩造為拓展業務並加強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明冠欣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應負買回責任。
嗣明冠欣公司自90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價金,伊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取回系爭8台機器並履行買回責任遭拒,伊只得自行取回系爭8台機器中之7台機器(其中機號T348之機器1台未經取回,取回之7台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義務獲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始於95年9月
6日取回系爭機器。期間,伊僱工取回機器、支付倉租保管費等合計新台幣1,222,200元(已含稅),因伊僅取回8台機器中之7台(即系爭機器),爰依買回承諾書,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3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倉租保管費用即1,069,425元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會同伊,自行取回系爭機器,又未依約交付機器,伊無買回義務;上訴人90年10月18日函只通知伊履行買回義務,未通知受領機器;93年1月19日函雖通知伊受領機器,惟附加給付保管倉租費、撤回另案上訴、同意上訴人領回提存擔保金等條件,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93年4月21日函通知伊如不取回機器即予出賣,伊同意暫付相關保管費用取回機器,上訴人仍不予同意,迄伊訴請交付機器判決勝訴,始得於95年9月6日取回,上訴人既無意交付機器,伊無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段期間所衍生之倉租等費用;況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尚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
025元,及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42,025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27,400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針織機8台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明冠欣公司。
㈡兩造嗣於90年5月25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
⑴買回承諾書前言記載:「茲因貴公司(指上訴人)向本公
司(以下簡稱立書人指被上訴人)購買針織機MH-T2F捌台(機號:T357、T348、T356、T358、T365、T349、T364、T350)價款272萬3,818(含稅)元整,係為出售…予明冠欣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並於90年5月25日雙方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立書人於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並經貴公司將前述標的物取回時承諾買回…」;第1條為:「若貴公司要求立書人買回前開標的物時,立書人應依左列延滯開始日所示之買回金額於機械取回交付完成後3個月內一次付清」;第3條則為:「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機件損害者,立書人仍應依前條之約定承諾買回」。
⑵合作協議書第2條記載:「丙方(指明冠欣公司)如未依
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乙雙方(甲方指上訴人,乙方指被上訴人)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方已到期之滯納款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3個月內付款予甲方,履行買回責任」;第3條為:「甲方雙方同意將標的物取回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由乙方(指上訴人)提供……」;第4條則為:「前條約定中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有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仍應盡買回保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自行取回機器後,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惟無結果。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490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762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2319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6,448元,及自9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
0號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以91年度執字第23156號假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於91年10月29日受償2,263,781元。
㈥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4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函到5日內清償所有保管費後,自行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否則…即出售系爭機器設備」;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答復「…同意先暫付保管費…」,惟未達成協議。
㈦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對上訴人提起交付機器事件,經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始於95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是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買回系爭機器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交付系爭機器義務」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買回承諾書所應負擔之買回責任,乃以『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其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為圖免負買回責任之不利益,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致上訴人自行取回,且未能交付被上訴人置放,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前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即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7號交付機器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即屬有據」,此據本院調閱該二卷證查核屬實,依首揭說明,此一法律關係於兩造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不容兩造再為相反之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會同,即自行於90年9月6日取回機器,顯然違反承諾書約定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受領遲延,應賠償其保管系爭機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給付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就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如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給付倉租保管費等1.069,
425元之本息,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拒絕會同前往明冠欣公司取回系爭機器,上訴人自
行於90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時起,迄被上訴人訴請交付機器判決勝訴,於95年9月6日取回之日止,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⑴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圖免負買回責任之不利益,致
未會同伊取回系爭機器,應認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意,須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因未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間,本院乃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陳報:本件上訴人應提出給付的時間?上訴人實際提出給付的時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的時間?以及拒絕受領終止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具狀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堅決否認系爭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之真正,足見其無按約履行會同取回標的物及買回義務之意思,且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時,確有通知被上訴人配合會同取回系爭機器,旋即於90年10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及受領機器,故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即催告被上訴人取回機器,即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先予敘明。
⑵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受領遲延,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故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其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月6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自90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①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為免買回責任之不利益,拒絕會同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致上訴人自行取回,且未能交付上訴人置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前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即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3頁),固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之意為真實。惟,該事件僅係認定被上訴人「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依系爭買回承諾書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條件成就,視為業已成就,兩造間之買回契約應已合法成立而已,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②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 祝立山 在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
第233號證稱:「我們要搬回機器設備前,一定要先找放置地方,既然依約定搬回來要交給明鏵公司,我不會在不聯絡明鏵情形下,另外找倉儲置放搬回機器設備。而且機器設備是專業機器,我們不瞭解機器,也擔心會遺漏若干附屬配備,且機器搬至倉儲若沒有繼續保養,容易壞掉,所以我們一定會找機器供應商一同搬回機器。而且專業機器一定要找原來供應商才能找到銷售通路,所以我不可能不聯絡他就搬回機器。據我聽明冠欣股東 翁應鴻 說,明鏵機器設備有些已經被明冠欣之前負責人處分掉,不知是否因為這樣,我通知明鏵搬回機器時,他當場回絕表示不會履行合約義務…(問:你電話中如何告知明鏵?為了取回機器設備共聯絡幾次?)我告知 蔡文彰 明冠欣公司已經跳票,因明鏵有簽買回承諾書,明鏵應履行買回義務,他當場回絕表示他們已經被明冠欣倒了100多萬,幹嘛還要跟你們買回200多萬的機器。我不記得打幾次電話,至少一次以上,但我聯絡對象都是蔡文彰。搬回機器之前是否有找過明鏵負責人,我不記得了」(見該更㈠卷第83-84頁);「我們知道明冠欣公司跳票,約在90年8月底9月初時,我用電話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文彰聯絡,次數至少1次,告知上訴人有簽訂買回承諾書,並洽詢搬回設備事宜,但他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履行買回承諾書約定,也不願配合我們取回機器,所以為了保全設備,我們就先行將機器搬至被上訴人在林口之倉儲」等語(見該更㈠卷第65頁)。證人祝立山證述上訴人於知悉明冠欣公司跳票後,因機器設備是專業機器,惟恐遺漏若干附屬配備、保養及通路等問題,於取回系爭機器「前」,由其於90年
8月底9月初,以電話洽詢被上訴人搬回系爭機器事宜,被上訴人表示不願配合取回機器,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自行將機器搬至台北縣林口鄉之倉儲「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③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機器「後」,依前揭法條規
定,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給付之提出。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90年9月6日取回機器時,業將交付系爭機器之給付準備,「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之存證信函,僅催
告伊履行買回責任,未通知伊受領系爭機器等語。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全文為:
「緣貴公司前就明冠欣公司向本公司承租之針織機承諾負責買回之責任,今查明冠欣公司於90年8月起即未按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依貴公司所簽訂之買回承諾書所載,貴公司於明冠欣公司發生延滯時應負擔之買回金額為2,247,369元,今本公司已取回該機設備,特函通知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出面處理,履行買回義務,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訴究,請查照」,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有上訴人提出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第5065號)存證信函、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提及「已取回系爭機器」等語,但僅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出面處理,履行買回義務」,尚無「準備給付」系爭機器,催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難認上訴人上開通知得代替本件交付系爭機器給付之提出,則被上人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通知其受領系爭機器等語,應可採信。
⑸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4月21日之存證
信函雖均通知伊受領機器,惟附加給付保管倉租費等條件,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查: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今系爭機器設備之保管費造鉅,有損本公司之權益,又因久未使用,顯已折損其價值,特函告貴公司於到5日內清償所有保管費後,自行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否則本公司將立即出賣系爭機器設備,以償債務及保管費用」,有上訴人為寄件人之台北151支局郵局第48號、第282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第33頁)。本件買回契約既無被上訴人先給付倉租保管費之約定,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後始得取回系爭機器之通知,亦難謂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可採信。
⑹況,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93年4月21日函通知伊如不
取回機器即予出賣,伊同意暫付相關保管費用取回機器,上訴人仍不予同意,迄伊訴請交付機器判決勝訴,始得於95年9月6日取回,上訴人既無意交付機器,伊無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之責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交付機器事件之訴訟,其訴訟繕本於9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兩造對於上訴人取回之機器型號仍有爭執,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不先履行買回機器之責任,又迄未償還系爭倉租費用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機器,有起訴狀收文戳93年6月28日筆錄、答辯狀附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7號卷可按,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既已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任何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有買回系爭機器之義務
,可信為真實,已如前述,但承諾書上並無被上訴人應支付倉租保管等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自不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承諾書又無被上訴人
應支付倉租保管等費用之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倉租保管等費用1,069,425元之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0年9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前,被上訴人雖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將交付系爭機器之給付準備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嗣於93年1月19日、4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時,附加應清償系爭倉租費之條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於收受被上訴人請求送達之起訴狀,仍未為給付,迄於95年9月6日始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取回機器前,無受領遲延責任,應可採信,系爭承諾書又無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倉租保管等費用之約定,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3
4條、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9,425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