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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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丙○○○左手持皮包獨自1人在路邊步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左後方慢速靠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在經過丙○○○身邊時徒手搶奪丙○○○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59元),得手後旋即加速欲逃離現場。適 吳永隆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聽聞丙○○○喊叫「搶劫」且見甲○○正要騎車逃離現場,遂以其所騎機車擋住甲○○去路並下車報警,甲○○見去路遭阻擋即棄車逃逸,逃離現場後將皮包內財物取出,皮包則棄置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後方防火巷水溝旁。甲○○又因欲逃避追緝,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由相鄰大樓跳入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陽台藏匿。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逮捕甲○○,自甲○○身上起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859元,再由甲○○帶同尋獲丙○○○所有之皮包1只(上開行動電話、現金、皮包均已發還丙○○○)。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60至61頁及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原審贅述「偵訊時」)(見偵卷第12至1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永隆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至18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搶奪案件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查獲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騎車搶奪他人物品,並侵入他人住宅藏匿以逃避追緝,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搶得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拘役55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因工作工資出現問題、婚姻破碎,心情受影響,且數日未進食,一時急餓昏頭,失去正確理念,因而犯下本件,對被害人深感抱歉,若有機會必補償被害人。又侵入住宅係無心之過,且無法繳納罰金,雖目前工作暫時無問題,然婚姻關係及妻兒關係仍需擔憂,爰請從輕改判,挽救婚姻及家庭幸福,倘入監服刑,即無法提供金錢予妻兒,懇請給予足夠時間儲蓄金錢,讓妻兒無金錢之憂云云。惟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依被告上訴理由書所載,僅泛稱犯後已知所悔悟,且家中尚有妻兒待照顧,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入住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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