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上訴人翠堤香檳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
蔡世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賴伊信 律師被上訴人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倪中立 ,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變更為甲○○,業據其於98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 伊等 於73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7、7之1、
53之3及2之2地號(嗣整編為景福段847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商業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景福段221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等擁有系爭地下室中編號1號至6號、8號至16號、20號至23號、25號至27號、29號、30號、34號至40號共3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系爭大樓住戶,經伊等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迭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2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伊等勝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伊等即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惟未獲置理,伊等隨於95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96年3月20日方經民事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伊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以每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致伊等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應給付自伊等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0年8月1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共314萬4,950元,依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丙○○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1582、萬分之992,合計為萬分之2574,自得依伊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2574分之1582、2574分之992,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⑴上訴人
應給付旺業公司193萬2,910元、丙○○121萬2,040元,及均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旺業公司167萬5,794元、丙○○104萬66元本息(即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權,前訴訟判決主文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理由內就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專用權前後認定不一,互相矛盾,被上訴人原均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從未主張專用權,現竟違背其先前之陳述,違反禁反言原則。又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涉及共用部分與共有基地使用方法之約定,屬共有物管理範圍,應由該共用部分或基地所屬之共有人即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定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專用權之約定非經載明規約者,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又共有物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被上訴人僅得按其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萬分之2,574請求伊返還出租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與各區分所有人協議就系爭地下室登記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574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共59月又20日,占
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被上訴人以每月每車位租金1,500元計算,上訴人共計收取租金277萬3,500元。
㈡被上訴人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積欠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管理費各29,362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各28,820元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
旺業公司萬分之1,582、丙○○萬分之992,嗣於95年8月3日變更為旺業公司萬分之1,574、丙○○萬分之1,000(見調解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18頁)。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惟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以每車位每月1,500元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用權?其等主張專用權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用權?其等主張專用權有無違
反禁反言原則?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上訴人出租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專用權等語。
⑵按將停車位與公共設施面積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
有建物全部共有,但由買車位者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乃是一種「大公」登記辦法。因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停車位是否有分管特約存在,除原契約約定外,可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多寡得知是否分配有停車位,為社會共知之事實,該建物登記簿上應有部分之不同,具公示作用,未分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區分所有權移轉他人,受讓人既可由建物登記簿應有部分之記載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
⑶經查,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予未購買
停車位之人時,已於房屋買賣契約書末尾加註「停車場車位另行銷售,各戶不須負擔其坪數」,另與加購停車位之買受人則另就買受之停車位編號、價款、及其給付方式另行約定於契約末之附註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有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8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第17至136頁),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樓完畢時,即將地下室規劃設計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並與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簽訂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二、停車間之持分比例係依照該停車位面積佔『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之比所算成。原則上訂為82/10000;即防空避難室之持分比例應為1-82/10000×41=6638/10000,防空避難室屬公共設施,原則上由同一使照上各戶主建物按面積之比例再持分之」,另第5條約定除購買停車位之買受人取得停車位之編號外,並約定:「餘車位同屬旺業公司、丙○○所共有,另由旺業公司、丙○○2人自行決定權屬及位置」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件、公證書影本1件、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1件(見原審卷第64、65頁、第89至91頁)為證,足證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大樓之初,即將地下室之全部面積,扣除停車場面積後,將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面積分配予全體買受人分別共有,購買停車位者則與被上訴人簽訂建物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分配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被上訴人未出售之系爭停車位則由其等保留專用權,上開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雖非上訴人簽訂之文件,惟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大樓之起造人,並與各承購戶於買賣契約內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系爭地下室之分管契約,應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已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應堪認定。又系爭地下室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5年7月28日即完成第一次所權登記,並於76年3月5日與購買停車位之住戶簽訂停車位置分配協議書(見調解卷第33頁、原審卷第
89至91頁),尚不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專用權須載明規約始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未經載明規約,不生效力云云,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前訴訟確定判決主文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理由內就被上訴人有所有權或專用權前後認定不一,互相矛盾,被上訴人原均主張所有權,從未主張專用權,現主張專用權係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
⑸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5號、96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台上字第307號、95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經查,前訴訟之當事人與本訴訟當事人相同,又前訴訟確
定判決主文雖未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惟查前訴訟之重要爭點即係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及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經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停車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該分管契約可由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得知是否分配停車位,建物登記簿上應有部分之不同具有公示作用,未分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區分所有權移轉他人,受讓人可由建物登記簿應有部分之記載得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上訴人訂定停車位租用辦法,出租系爭停車位予未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對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前訴訟歷審裁判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至28頁),是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在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至前訴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訂定之停車位租用辦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共有權,乃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所生之約定專用權,係基於全體共有人間之約定,其權源仍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上訴人違反分管契約占有出租系爭停車位,係妨害被上訴人之共有權,亦違反分管契約內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故上訴人抗辯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若干?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停車位每月每車
位租金1,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2,574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等語。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且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業如前述,另上訴人自認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計59個月又20日,將系爭停車位以每車位每月1,500元出租他人(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前審卷第18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總計其金額為277萬3,500元【計算式:
1,500元×31個停車位×(59月+20日/31日)=277萬3,500元】。
⑶次查,旺業公司、丙○○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
止,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582、992,被上訴人自95年8月3日起陸續出售系爭停車位予符文明、詹文玲等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移轉停車位及應分擔之土地、建物持分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
39、44至114、1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並非萬分之1,574、1,000。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合計固為萬分之2,574,惟被上訴人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則有約定專用權,是上訴人以每車位每月1,500元之租金出租系爭停車位予他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非就系爭地下室(即包括系爭停車位及防空避難室)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574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為準,而非以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574為限。又被上訴人於建物停車位位置分配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間自行決定系爭停車位權屬及位置(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權利範圍分別為2,574分之1,582及2,574分之992,即屬有據,上訴人應返還之租金總額277萬3,500元分別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約定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旺業公司、丙○○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70萬4,614元(277萬3,500元×1,582/2574=170萬4,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6萬8,886元(277萬3,500元×992/2574=106萬8,886元)。
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
○弄○○號1樓建物(共28坪)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未繳交該戶管理費, 伊得 主張抵銷各2萬8,82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管理費原採以戶計算方式,於92年8月16日9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按坪數計算,並授權上訴人決定實施日期,嗣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決議通過按坪數計算,有翠堤香檳廣場社區9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上訴人第16屆管委會第8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0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起訖期間為91年1月起至96年5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205頁),再以系爭大樓自91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1樓800元、2樓以上1,200元、空戶600元;自93年4月起,一律按坪數計算,每坪收取40元計算,被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依序為1萬6,200元【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上述1樓建物以空戶每月600元計算:600元×27個月=1萬6,200元(見原審卷第205頁)】、4萬2,524元【依每坪每月40元計算:40元/坪×28坪×(37個月+30日/31日)=4萬2,524元】,合計5萬8,724元(1萬6,200元+4萬2,524元=5萬8,724元),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即被上訴人各積欠上訴人管理費2萬9,362元,上訴人主張各就其中2萬8,820元主張抵銷(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即屬有據,經抵銷後,旺業公司、丙○○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67萬5,794元、104萬6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停車位,致其等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受到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約定專用權,其等應按其等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574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旺業公司、丙○○167萬5,794元、104萬66元,並均自96年3月20日起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5年8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得上訴。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