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4號債務人 李佩慈李月英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附表:
1、債務人民國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依債務人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有多筆台北捷運公司之匯入款。債務人應詳細說明台北捷運公司匯入款項之原因,是否得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3、債務人應說明於何時任職於公園路燈管理處,是否具公務員資格,若是,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其公保年資。若否,應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4、債務人已年滿50歲,債務人應表明預計何時退休,並說明於退休時,預計所能領取之退休金,及公保或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係一次請領或按月請領,分別得請領之金額。債務人並應表明所請領金額於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是否同意於合理範圍內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5、債務人長子 蔣仲原 已年滿21歲,96年亦有薪資收入,足見其有謀生能力,顯無受債務人扶養權利,且其係夜間就讀,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與債務人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關於蔣仲原之餐飲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交通費800元,亦不得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水費231元、電費607元、瓦斯費241元,電話費1877元及租金管理費1萬1000元,合計1萬3956元係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債務人及蔣仲原共同分擔,債務人所分擔金額為6978元(13956÷2=6978),加計債務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及雜支費500元,合計為1萬4278元。又債務人96年扣稅後之平均月所得為4萬2576元(含獎金),加計交通費補助每月1260元,及殘障補助每月3000元,合計4萬683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278元後,所餘3萬2558元,自應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現年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債務人應表明如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以8年每月至少3萬元履行更生方案。
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致須減少還款金額之必要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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