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債務人 游寶鳳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1(下稱臺北市大同區址)。惟債務人自承臺北市大同區址房地為債務人配偶 黃政忠 所有,為清償鉅額債務,已將該房地出售,並於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之97年6月15日即舉家搬遷至臺北縣○○市○○街○○○號2樓,且租賃期間為三年,有債務人所提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72頁)。準此,債務人於臺北市大同區址並無客觀居住之事實,且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縣板橋市,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亮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