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國江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於迴轉時與告訴人 蔡銘諺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銘諺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及左手遠端橈尺骨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石國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銘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