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蔡政錫本件飲酒後駕車,行經本件巷口欲右轉往中壢市○○路○段○○○巷行駛時,與同向自其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由 周羿伯 所駕駛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本件飲酒後駕車,不僅具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施予檢測,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又有畫線超出邊線及首尾不連接之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釀致交通事故,實具有高度之危險,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