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欣
柯宏駿張恒仁葉錦標葉秋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壢監理站內,因被告鄭政欣與被告葉秋煌因汽機車回收之細故起爭執,被告鄭政欣、葉秋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被告葉秋煌之父即被告葉錦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加入與被告鄭政欣扭打。而被告鄭政欣之友人即被告柯宏駿、張恒仁見狀,旋基於共同傷害葉秋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宏駿手持安全帽、被告張恒仁以徒手毆打被告葉秋煌,造成被告葉秋煌受有前臂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磨損、擦傷等傷害;被告葉錦標受有胸壁、腹壁挫傷;鄭政欣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磨損、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政欣、柯宏駿、張恒仁、葉秋煌、葉錦標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政欣、柯宏駿、張恒仁、葉秋煌、葉錦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鄭政欣、葉秋煌、葉錦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
4至10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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