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騏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騏安於102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好樂迪KTV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豐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惟念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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