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以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王以彰固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情節置辯。然本件店內小姐 馬慧蘭 接待喬裝客人之員警 宋豪傑 未達服務時間80分鐘之一半,即隨同客人先後步出該店,而被告身為該店負責人,卻未詢問客人為何服務時間未滿就先行離開,是否該店服務品質不佳,以謀求日後改進之道,顯非負責該店經營應有之態度。且客人既然未按摩達80分鐘,被告卻收取客人交付按摩應達80分鐘之對價新臺幣1000元,而未置一詞,殊非正常商家待客應對之道。足見證人馬慧蘭於警詢時證稱:性交易服務店家可分得1000元,伊可得1500元等語,方屬實情。至證人馬慧蘭迭稱被告不知情云云,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依蝶美容舒壓健康館」之負責人,意圖營利而媒介證人馬慧蘭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併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