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永清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見 邱素鈴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邱素玲)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0部停放該處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在桃園縣○○鄉○○○街、文興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扣押該機車(業已發還邱素鈴)。邱永清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向邱素鈴坦承竊取該機車,並於102年5月19日協同邱素鈴至警局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素鈴於警詢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協同被害人至警局報案,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向員警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