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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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品樵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品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品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駁回確定(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6月28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09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廖俊彥 ,及待廖俊彥販賣毒品案件起訴後再行審結本案,以證明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廖俊彥,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外人廖俊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且檢察官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廖俊彥,有廖俊彥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1日彰檢玉中106毒偵1738字第573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第30頁),則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廖俊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本院認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9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件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已向警員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詢結果,回覆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指證曾向廖俊彥購買海洛因毒品等情,該局業於
106年7月25日以芳警分偵字第10600146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12月7日芳警分偵字第106002377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後除始終坦認自身施用毒品犯行外,猶願配合警方追查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基此,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能考量此部分,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尚嫌稍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