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上訴人 何品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品樵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 廖俊彥 ,而依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函文,廖俊彥已經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足見有悔意,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秉此見解,說明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2、3頁)。並無不合。且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已先對廖俊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據以詢問上訴人與廖俊彥間通話內容之意思,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稽,亦即廖俊彥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法定之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亦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係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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