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n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檳榔長刀、檳榔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被訴隱避犯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嗣其前開案件判決緩刑前即八十九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前開所犯竊盜案件,雖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前,未經聲請撤銷緩刑,致因緩刑期滿,無從再為聲請撤銷緩刑,使原宣告之刑失其效力。
二、乙○○仍不知悔改,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 張怡君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怡君至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二鄰二六號附近甲○○所管領之檳榔園附近,二人即共同攜帶乙○○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檳榔長刀一把、檳榔剪刀一把及白色袋子一個侵入前開甲○○所管領之檳榔園內,旋由乙○○以檳榔長刀割下竊取數叢檳榔(約三百粒),並摘下竊取桃子五十七粒,得手後再由張怡君以檳榔剪刀剪下檳榔。嗣於同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許,甲○○發現乙○○正持檳榔長刀割下竊取檳榔,乃悄悄至附近雜貨店打電話報警,旋於同日下午約六時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檳榔長刀一把、檳榔剪刀一把及白色袋子一個(惟該裝竊得檳榔之白色袋子一個已於扣案後,再連同贓物檳榔發還甲○○而滅失)。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之自白: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如後於警訊中全部自白供認不諱,並於偵查中部分自白供認不諱。
1、被告乙○○於警訊時全部自白供稱:「除了我以外,還有妻子 詹雪湖 (按係共犯張怡君冒名詹雪湖)夥同我共同竊取檳榔菁仔及桃子之果實...(警方...甲○○...進入...察看時,發現你與詹雪湖正偷摘桃樹上之果實,地上並有一袋果粒約五十七粒及檳榔菁仔約三00粒、檳榔長(伸縮)刀、檳榔剪刀各乙把,係何人所為?何人所有?)係我...二人所為,現場查扣之物品亦為我所有...W二─五四七三號...自小客車是我開至現場...是第一次到現場偷採的...偷採之桃樹之果實及檳榔菁仔約三00粒是自己食用的」(參偵查卷P.4─5警訊筆錄)等情。
2、被告乙○○於偵查中部分自白供稱:「(警方查獲你的時候,你正在摘桃子?)是...(你偷了幾顆?)五十幾顆...徒手摘」(參偵查卷P.35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情。
(二)共犯張怡君之供述: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張怡君如後於警訊中全部供認不諱,並於偵查中部分供認不諱,經核與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相符。
1、共犯張怡君於警訊時供述:「除了我以外還有...乙○○同我共同竊取檳榔菁仔及桃子之果實...(警方...甲○○...進入...察看時,發現你與乙○○正偷採桃樹上之果實,地上並有一袋果粒約五十七粒及檳榔菁仔約三佰餘粒、檳榔長(伸縮)刀、檳榔剪刀各乙把係何人所為?何人所有?)係我...二人所為,現場查扣之物品...乙○○所有...W二─五四七三號...自小客車是...乙○○開至現場...是第一次到現場偷採的...偷採之桃樹之果實及檳榔菁仔約三佰粒是自己食用的」(參偵查卷P.8─9警訊筆錄)等情。
2、共犯張怡君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獲你的時候,你正在摘桃子?)是...(你偷了幾顆?)沒有幾粒」(參偵查卷P.37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情。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親眼目睹被告以檳榔長刀割下竊取檳榔,並與共犯張怡君共同蹲在地上剪檳榔等情屬實(參偵查卷P.10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結證:「我就跟證人(按指證人甲○○)進去檳榔園...我有看到他們張怡君在地上拿檳榔剪刀剪檳榔,被告還在偷摘桃子,我趁他們還沒有發現之前有用相機拍照(偵卷編號五照片)。我照相的時候乙○○看到就跟張怡君站起來開始跑」等情無訛(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五)贓物領據一紙、照片十四張等在卷足稽。
(六)扣押物檳榔長刀一把、檳榔剪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另裝檳榔之白色袋子一個,已連同贓物檳榔發還被害人甲○○)。
(七)綜據前開事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張怡君未竊取被害人甲○○管領之檳榔園內之檳榔及桃子,伊與張怡君至檳榔園係要採藥頭(羊奶頭),當時看到一穿紅衣服者把東西丟下跑掉,伊就把該穿紅衣服者丟下之檳榔長刀收起來放在檳榔樹旁,並與張怡君蹲下撿檳榔,之後被害人甲○○就會同警察來照相,伊害怕才逃跑云云。
(二)不採納之理由:
1、本案確係因證人即被害人甲○○親眼目睹被告以檳榔長刀割下竊取檳榔,並與共犯張怡君共同蹲在地上剪檳榔,乃打電話報警,嗣經證人即警員丙○○、 林傳芳 據報趕至現場,而會同被害人甲○○當場查獲被告及共犯張怡君,且查獲時被告猶在偷摘竊取桃子,共犯張怡君則正在地上以扣案之檳榔剪刀剪檳榔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有攜帶兇器竊取檳榔、桃子云云,即不足採信。
2、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依職傳訊問證人即被害人甲○○,詎證人甲○○於具結後初始竟翻異證述,而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那天我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人在那邊盜割檳榔...打電話報警...回到現場變成看到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無穿著紅衣服我不知道」云云;旋經檢察官聲請將證人甲○○與被告隔離訊問後,證人甲○○猶繼續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我有看到一個穿紅衣的人,上次是故意要咬他(按指被告)。看是否可以賠償,回去我跟我太太說這個情形,我太太說做人不要這樣,要講事實(...警訊筆錄你怎麼都沒有說穿紅衣服的人?)我故意要拖累被告,要他賠償,所以才沒有說...(從上次開庭到現在被告有無賠償你?)沒有...都沒有聯絡...(警訊中你說你在檳榔園發現被告與另外一個女的,剛剛好從檳榔樹割檳榔下來,然後用檳榔剪在剪檳榔...?)警察局因我緊張,我看到他們兩人蹲在那邊地上弄檳榔,沒有注意看他們如何處理檳榔...(你警訊時為何說有看到被告在檳榔園裡面割檳榔?)我是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男人在割檳榔」云云;旋經檢察官詰問時繼續證稱:「(你認為是何人偷取你的檳榔?)那個穿紅衣服的人...(被告有無偷取你的檳榔?)不知道...我親眼看到穿紅衣服人偷割檳榔,去報警帶警察回來的時候才看到被告」云云。然再經檢察官告以其於警詢中已對被告提出告訴,惟於前開證述中竟為迥異於警詢中之陳述,可能涉犯誣告或偽證罪嫌時,證人甲○○始當庭坦承前開所為證述確係偽證,並坦然證稱:「開庭前五分鐘。被告叫我不要繼續告他,要幫他說話。他叫我要說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人偷割檳榔」等情,且當庭自皮包內取出被告交付之新臺幣五萬元(下同,業據檢察官當庭扣押),嗣再據實證稱:「(你是因為剛剛被告開庭前給你五萬元叫你要照他說的是一個穿紅衣服的人偷割檳榔?)是的...(實際上你有親眼看到被告拿檳榔長刀偷割檳榔及用剪刀在地上剪檳榔?)是的。我親眼看到被告拿檳榔長刀割下檳榔,並與同時一起查獲的檳榔長刀割檳榔,我看到之後沒有驚動他們,悄悄的下去雜貨店打電話報警,等警察過來抓人,我跟警察上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與另外一個被查獲的女子,在地上整理檳榔。我們上前查獲,他們二人看到拔腿就跑。後來還是被我們抓到,因路口還有另外一個警察,結果就把他們二人抓到」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丙○○證稱:「當時我值班接獲報警電話,我問他有無親眼看到是何人偷割,他說有親眼看到有人偷割他的的檳榔才報警...我就跟林傳芳一起去現場,證人帶我們上去...我就跟證人進去檳榔園,當時我穿著制服,我有看到他們張怡君在地上拿檳榔剪刀剪檳榔,被告還在偷摘桃子,我趁他們還沒有發現之前有用相機拍照(偵卷編號五照片)。我照相的時候乙○○看到就跟張怡君站起來開始跑,照片被告的後面是張怡君,他們跑很快,記得被告乙○○跑前面,女的跑後面,女的跑比我還快。後來檳榔園邊有一層樓高駁坎,被告直接跳下去,女的滾下去,女的滾下去後就沒有動了,林傳芳拔槍出來,叫他們不要跑,被告才沒有跑」等情相符。據此,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被告非親非故,證人甲○○倘非因收受被告給付之五萬元而為偽證之情事,豈有甘冒偽證罪嫌之處罰,而於初始附和被告之辯詞為偽證,嗣因無法自圓其說,且面臨誣告或偽證罪嫌之追訴,始坦承偽證犯行,並當庭交出因偽證收受之五萬元之理?況被告於當庭與證人甲○○對質時,猶矢口否認交付證人甲○○五萬元云云,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續行審理時,始坦承確有交付證人甲○○五萬元之情事,更足徵證人甲○○前開所為偽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辯稱伊與共犯張怡君在檳榔園內看到一穿紅衣服者云云,顯然係杜撰不實之詞,洵無足採。故被告與共犯張怡君確有共同攜帶扣案之檳榔長刀及檳榔剪刀等兇器盜割竊取被害人甲○○管領之檳榔園內之檳榔、桃子等情,已屬無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查獲時,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另起獲紅、藍袋子裝之檳榔約二千九百顆,亦為被告與共犯張怡君在被害人甲○○管領之檳榔園所竊取等語。惟被告自警訊、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該紅、藍袋子所裝之二千九百顆檳榔係竊盜所得,並於警訊、偵查中均辯稱該紅、藍袋子所裝之二千九百顆檳榔係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向某不知年籍姓名之原住民所購得云云,共犯張怡君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辯解,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舉出該某不知年籍姓名之原住民係證人丁○○,而聲請傳訊詰問證人丁○○。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亦著有判例。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被查獲之二千九百顆檳榔係被告向伊購買云云,然被告詰問證人丁○○後,經檢察官聲請將證人丁○○與被告隔離詰問,再命證人丁○○與被告對質,詎證人丁○○與被告就被告究如何向證人丁○○購買檳榔之情節,彼此所為證、供述,竟無一吻合之處。甚而證人丁○○經檢察官一再詰問何以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不符時,證人丁○○始坦承所為之證述係說謊,並坦稱被告說檳榔係向伊購買的,但伊不知是否被告向伊購買的,是被告叫伊來作證的等情明確。據此,被告辯稱扣案紅、藍袋子所裝之二千九百顆檳榔係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向證人丁○○所購得云云,亦顯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扣案紅、藍袋子所裝之二千九百顆檳榔係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向證人丁○○所購得云云,雖不足採信,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法辯別該紅、藍袋子所裝之二千九百顆檳榔是否確為伊管領之檳榔園所割取竊得,參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張怡君究係何時侵入證人即被害人甲○○管領之檳榔園盜割竊取檳榔,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則同時證稱自發現被告與共犯張怡君盜割竊取檳榔至報警查獲歷時僅約半小時,且觀諸該紅、藍袋子所裝之二千九百顆檳榔均係剪好完成之檳榔,有查獲照片可稽,顯非半小時即足以盜割剪取整理完成,自難遽以認定該紅、藍袋子所裝之二千九百顆檳榔係被告與共犯張怡君在被害人甲○○管領之檳榔園所盜割竊取。據此,被告與共犯張怡君持有扣案紅、藍袋子所裝二千九百顆檳榔之來源,固甚有可疑,然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該紅、藍袋子所裝二千九百顆檳榔係被告與共犯張怡君在被害人甲○○管領之檳榔園所盜割竊取,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扣案紅、藍袋子所裝二千九百顆檳榔,尚無從認定係被告與共犯張怡君在被害人甲○○管領之檳榔園所盜割竊取,併予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張怡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滿。嗣其前開案件判決緩刑前即八十九年十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前開所犯竊盜案件,雖應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滿前,未經聲請撤銷緩刑,致因緩刑期滿,無從再為聲請撤銷緩刑,使原宣告之刑失其效力,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素行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且犯罪後初始坦承犯行,嗣後又翻異部分供述或全盤否認犯行,甚而於本院審理時,教唆證人甲○○為偽證(證人甲○○涉犯偽證罪嫌及被告涉犯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查),惡性非輕,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檳榔長刀一把、檳榔剪刀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袋子一個,亦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警方誤連同贓物檳榔發還被害人甲○○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草刀一把、手電筒二支、電池二顆、檳榔剪刀二把、裝有約二千九百顆檳榔之袋子二個(紅、藍色),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與共犯張怡君共同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知共犯張怡君另有毒品案件纏身,為隱避共犯張怡君身分,竟將其配偶詹雪湖之行車執照交給共犯張怡君,讓共犯張怡君冒詹雪湖之名應訊,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乃將共犯張怡君以詹雪湖之名移送,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隱避犯人罪嫌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隱避犯人罪所謂之「使之隱避」,係指藏匿、頂替以外,指使、指示、暗示隱蔽逃避方法,而妨害其發見之謂(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須行為人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暗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隱避犯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詹雪湖於偵查中證述被冒名等情屬實,且共犯張怡君被查獲後確於警訊中冒用詹雪湖之名應訊,亦有共犯張怡君被查獲時所採之指紋卡在卷可參,而共犯張怡君被查獲時所採之指紋卡經送鑑驗結果,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共犯張怡君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0二五0二號鑑驗書可證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隱避犯人犯行,辯稱伊不知共犯張怡君另案被通緝,亦未將伊配偶詹雪湖之行車執照交給共犯張怡君,伊配偶詹雪湖之行車執照係放在自用小客車之遮陽板上等語。
(四)查共犯張怡君被查獲後確係冒用被告乙○○之配偶詹雪湖之名應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共犯張怡君被查獲後所採之指紋卡經送鑑驗結果,亦確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共犯張怡君指卡指紋相符,亦有共犯張怡君被查獲時所採之指紋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0二五0二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據此,本案共犯張怡君被查獲後確係冒用被告 陳光明 之配偶詹雪湖之名應訊,已堪認定。
(五)第查,本被案被告乙○○與共犯張怡君現場被查獲時,係警員丙○○自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被告之配偶詹雪湖之行車執照,乃當場詢問共犯張怡君是否即為詹雪湖,共犯張怡君即自身上拿出貼有其本人照片之詹雪湖名義,嗣後並於警訊中冒用詹雪湖之名應訊,之後再由警方以詹雪湖之名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被告陳銘於此期間則自始至終未否認共犯張怡君冒用詹雪湖名義之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到院結證屬實。據此,被告辯稱未將伊配偶詹雪湖之行車執照交給共犯張怡君,伊配偶詹雪湖之行車執照係放在自用小客車之遮陽板上等情,即堪足採信。再者,共犯張怡君被查獲時雖確因另案被通緝,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然公訴人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明方法證明被告知悉共犯張怡君因另案被通緝之事實,自難僅因共犯張怡君因另案被通緝,且於被查獲時冒用詹雪湖之名應訊,即遽以推論被告知悉共犯張怡君因另案被通緝之事實。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知共犯張怡君另有毒品等案件纏身,為隱避共犯張怡君身分,竟將其配偶詹雪湖之行車執照交給共犯張怡君,讓共犯張怡君冒詹雪湖之名應訊一節,顯尚非有據。從而,被告係於共犯張怡君「主動」冒用其配偶詹雪湖之名應訊時,僅消極不作為未否認共犯張怡君不實之身分,固有未當,惟究難認有何主動指使、指示、暗示隱蔽逃避方法,而隱避犯人共犯張怡君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隱避犯人之情事,應認為被告此部分隱避犯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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