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丁○○○
戊○○乙○○甲○○丙○○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丑○○上訴人己○○
子○○○壬○○癸○○○辛○○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複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庚○○所有,嗣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拍定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事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另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昌榮 所建之三層樓建物,上訴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庚○○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互易同意書乃屬無效,蓋系爭土地乃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自屬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而上開互易同意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出約一分一厘地與訴外人庚○○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二一八之八及二一九地號土地交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四千七百零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分割為二後,顯然每部分面積均未達二千五百平方公尺,故上開互易同意書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未課徵土地增值稅,故非屬耕地,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適用,惟所謂農業使用,係以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即屬之,系爭土地上早建造有農舍使用,且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完成登記在案,迨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農舍始終依法供農家住宅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系爭土地亦符合農業使用之規定。況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限制要無關係,自不因是否作農業使用而影響適用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土地為農地且農用,依法本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原有之農舍於拍定前即增建一層鋼板及一至三層木造附屬建物,致無法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但無論如何,此均無礙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並適用農發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之規定,須擬分割之耕地與毗鄰之耕地得為合併為前提。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故不同地段或地界未相連者,其土地縱為毗鄰,仍不得合併;至毗鄰二耕地地目不同或使用分區、使用性質等其中有任何一種不同時,也不得合併(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二點、第九點)。本件系爭土地雖與同段二一八之八地號土地之地界相連,但與二一九地號土地之地界並不相連,且二一七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地目,而二一九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目,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以二者之地目亦不同,則觀以上開引述規定,均不得合併,自不生上訴人所主張得合併分割且不受分割最小面積限制之問題。
(四)退步言之,系爭土地互易同意書係被上訴人遭訴外人庚○○及其親屬脅迫及恫嚇,心生畏懼,而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簽立,嗣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撤銷互易之意思表示,故該互易同意書亦因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況縱互易同意書有效,訴外人庚○○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至,均未依互易同意書之約定清償其約定提出交換之土地即新竹縣關西鎮二一八之八、二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債務,則依互易同意書之約定,根本亦無互易交換土地之問題。至於上訴人聲稱系爭土地互易同意書上所載「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為止,必須債權清償完畢始得交換」乙情,乃指當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一七地號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須將抵押權塗銷,之後再互易土地,然觀以系爭土地互易同意書之記載,明顯可見所謂抵押債務應指係訴外人庚○○而言,並非被上訴人,再觀以系爭二一七地號土地歷次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塗銷抵押資料,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拍定之後,即由法院囑託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迄今為止,均無他項權利之設定紀錄。
(五)再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並非上開互易同意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以訴外人林昌榮與原所有人庚○○間出資購買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該同意書內亦未約定上訴人或上訴人被繼承人林昌榮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互易同意書而主張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另上開互易同意書從未載明直接將交換之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土地後,法院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係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並非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對之執行之故,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林昌榮及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
(六)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互易同意書並不生效力,上訴人自難主張代位或占有之連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言,主觀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就其結果言,可收回土地面積有六百五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多,確實利於被上訴人土地整體規劃使用,就其手段言,亦為合法行使權利之方法,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於林昌榮與庚○○間之產權糾紛,乃渠等間內部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干,殊難據此對抗被上訴人或謂被上訴人權利濫用。
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拍定前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供農業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拍定後,亦未從事於農業使用。且是否為農業用地,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地目、使用分區無關。另系爭土地於拍定前雖有一登記為農舍之建物,果如被上訴人所言該農舍始終供農家住宅使用,未閒置不用,然系爭土地未實際供農業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自明。況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有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已課徵土地增值稅即非作農業用地,亦證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屬農業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每宗耕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自不可採。
(二)再農業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被上訴人與庚○○間所簽訂之互易同意書,揆諸當事人真意既在解決上訴人與庚○○間就系爭土地之產權爭議以及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問題,而將系爭土地中上訴人占用部分與毗鄰之同段第二一八之八、二一九地號土地互易,則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亦不違當事人本意,自與農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相符,即不受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故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將違反分割最小面積之原則,惟將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即不受該條之限制。
(三)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與訴外人庚○○共同出資購買,因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共有,信託登記於在訴外人庚○○名下,惟系爭土地自始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占有使用,且雙方約定於法令變更得為共有或分割時,庚○○應將該土地移轉或分割予林昌榮,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庚○○既訂立上開互易同意書,依民法之規定,互易契約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是訴外人庚○○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對庚○○亦屬有權占有,此種占有之連鎖,亦可作為合法占有之權源,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對被上訴人而言,即非無權占有。更遑論訴外人庚○○依互易契約,本得對上訴人主張交付互易標的物之占有及移轉所有權,訴外人庚○○怠於行使權利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庚○○之抗辯權。
(四)被上訴人明知其將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庚○○所有之同段第二一八之八、二一九地號土地交換,以作為其拍定建物通行之用,卻於事隔三個月後,指稱係受庚○○脅迫撤銷該意思表示,以圖不受該互易契約之拘束,而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惟未就其受脅迫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上開互易契約書之約定乃係被上訴人必須於清償完竣塗銷抵押權後始得交換土地,並稱如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仍無法清償債務時,得依實際情況予以延展期限,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改稱係庚○○要求之期限,顯與該協議書內容意旨不符。至於訴外人庚○○欲交換使用之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因被上訴人於訂立互易契約後,竟否認該互易契約之效力,庚○○始未塗銷該土地之抵押權。再退而言之,縱庚○○亦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未於期限內履行而應給負遲延責任,亦不影響互易契約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拍定之建物部分之價值即有一千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其基地面積四千七百零四平方公尺,正因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建物坐落其上且有產權糾紛,法院執行查封時竟疏未註明,僅因當地人均知此事故多年均未拍定。被上訴人以八百九十六萬元低價標得,本已獲有巨額利益,其於得知系爭土地之爭議及必須通行訴外人庚○○之私人土地後,與訴外人庚○○達成土地互易協議,自應受其拘束。嗣竟認其有通行庚○○私人土地之權利,而翻悔先前之協議,自違誠信。且其為收回價值不高之系爭土地,請求拆除上訴人價值高於收回土地數十倍之三層透天建築物,縱係行使權利之行為,其權利之行使而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者,亦屬權利濫用,徵諸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其中A、B部分係面積分別為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一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浪板隔間、建築物,另附圖所示C部分即斜線部分,面積五百二十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為供作花園占有使用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有與訴外人庚○○簽訂原審卷第四八頁之互易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乃為(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庚○○所訂立之互易同意書是否有效?(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得否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庚○○所訂立之互易同意書是否有效?⑴按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兩造對上開互易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該互易同意書乃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一部分與訴外人庚○○之土地交換,而系爭土地為耕地,分割後有違每宗耕地最小面積之限制,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適用,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主張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非屬農業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適用等語。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庚○○所訂立之互易同意書乃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訂立,故關於上開互易同意書涉及農業發條例部分,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⑶經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九月間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四○號強制執行事
件進行拍賣程序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即為林,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迄至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拍定取得所有權時,該土地之地目、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仍與拍定前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執行處函文附於上開執行卷九頁及第一一三頁可稽,是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應屬於耕地甚明,準此,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次查,依上開互易同意書之約定:「本人寅○○同○○○鎮○○段○○○○號分割出約壹分壹厘地(自大門外左側石頭圍牆為界,至二一八地號地界為止,即林昌榮住處),和庚○○先生關西鎮二一八之八及二一九地號交換(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為止,必須債權清償完畢,始得交換,屆時本人寅○○得依實際情況予以展延期限,交換前寅○○仍擁有完全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而系爭土地僅為四千七百零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即為零點四七零四零八公頃),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倘依上開互易同意書之約定而為分割,則分割後之每宗耕地即小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零點二五公頃,而不得分割,是上開互易同意書所為之約定,乃係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互易同意書即自始無效。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並未作農業使用,此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時曾課徵
土地增值稅即明,且系爭土地亦非農業用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農業發條例第三條已就該條例之用辭為定義,且就「耕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等名詞為不同之定義,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規定自明,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既已明定「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限制,則是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自應視欲分割之土地是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定義範圍內,要與是否同為「農業用地」或「農業使用」之土地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認。至於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拍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依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府地價字第○九三○○二二○二二號函覆本院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查本案土地之使用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於地上建有農舍一棟,然該筆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拍定時,地上即有增建房舍,該增建房舍於拍定前若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可依前述法條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如於拍定時未取得使用執照,依財政部函釋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函文附於本院卷第五五頁可參,故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乃牽涉系爭土地是是否屬於農業用地及是否供農作使用之問題,與系爭土地為耕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係屬二事,亦即倘系爭土地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二款之農業用地及供農業使用之情形,自有同條例第三十七條於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倘系爭土地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及供農業使用之規定,僅係於土地移轉時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已,尚難執此而認亦無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依農業發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但書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
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上開互易同意書真意既在解決上訴人與庚○○間系爭土地之產權爭議以及被上訴人對外通行問題,而將系爭土地中上訴人占用部分與毗鄰之同段第二一八之八地號、二一九地號土地互易,則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亦不違當事人本意,故將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即不受該條之限制云云。惟查,上開互易契約書乃約定由系爭土地分割出約一分一厘地予訴外人庚○○新竹縣○○鎮○○段二一八之八、二一九地號土地交換,然僅上開二一八之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上開二一九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毗鄰,有地籍圖在卷可稽,且上開二一八之八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林,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部分,並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是上開二一八之八地號土地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則本件自無適用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而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⑹綜上所述,上開互易契約既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自無毋庸再就兩
造所爭執之互易同意書是否由被上訴人受脅迫所為,並已撤銷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之部分為論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得否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A、B部分尚有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榮與訴外人庚○○共同出資
購買,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庚○○名下,依訴外人庚○○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互易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現所占有使用部分土地予庚○○義務,而庚○○亦有交付使用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故上訴人乃有權占有云云。惟查,上開互易同意書已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交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庚○○之義務,遑論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訴外人庚○○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而有所謂占有連鎖之情形,抑或代位訴外人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使用而主張有權占有。至於訴外人庚○○有承諾無條件移轉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榮昌 ,以供其興建農舍,並出具承諾書交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惟訴外人庚○○從未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則上開承諾書,亦僅能拘束訴外人庚○○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要難以此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資證明其等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乃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經由本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亦未違反任何公共利益,而系爭土地計四千餘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上訴人所侵占之土地計六百五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故以被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利益並非甚微,且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土地部分已將被上訴人之土地從中隔開,致被上訴人未遭上訴人侵占部分之土地分為二部分,而無法為整體之利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及將所有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實難謂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一百二十一點五八平方公尺之浪板隔間、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C即斜線部分,面積五百二十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黃佩禎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