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61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大樹鄉台二十一線興田段二八六公里處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獲原告於現場違法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遂予舉發,案經被告審查違章屬實,乃以其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二三七一三九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又「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額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意旨所示。「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裁處基礎表雖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內政部消防署訂定,惟仍屬行政命令之性質,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以法律定之。被告依據行政命令認定原告違反其規範,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容有未洽。㈡次按,行政處罰乃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此由災害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民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二十七條及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即將實施之行政罰法可知。消防法第十五條僅空白授權任由消防主管機關訂之,適法性實有爭議,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辦法(尚未通過)相關罰則即明文規定於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於立法院通過並施行後,以之為裁罰依據,始為正當。㈢被告依據法規命令性質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內部行政規則性質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等認定原告違法,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云云,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亦為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及附註規定: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未於分裝場為之。」屬嚴重違規,第一次裁處四萬元以下罰鍰。被告審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遭查獲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規定開立處分書,於法自屬有據。㈡本件系爭場所係未經合法申請,為違規使用之場所,又液化石油氣為易燃易爆之氣體,其灌氣裝卸應於合法分裝場為之,然被告於實施檢查當時,查獲現場之儲槽正接管作業中,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證明,顯然原告違反消防法事證明確。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
四二六、五一四號解釋意旨,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除以法律明定外,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可由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為補充規定,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即與憲法中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查內政部會同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其內容規定明確,不僅未逾越消防法授權之範圍,亦與消防法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立法目的相符,被告依該辦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效。本案被告認定原告違規灌氣裝卸供家庭用之液化石油氣,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行為,即原告有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之裁罰規定對其裁處四萬元之罰鍰,依上開所述,適用之法令並無欠缺授權明確性及違反法律保留情事。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僅屬上級行政機關所定供下級行政機關作為裁量參考準則之行政規則,並無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容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儲存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應有一定之安全距離;又「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外第一類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應分別符合表一之L1及L4之規定。但與場外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未達L1或L4,而達表二所列之距離,並依表二規定設有保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保安措施如下:一、儲槽或處理設備埋設於地盤下者。二、儲槽或處理設備設置水噴霧裝置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者。三、儲槽或處理設備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間設有防爆牆或具有同等以上之防護性能者。」「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於建築物之地面層。二、建築物供處理場所使用部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但與建築物其他使用部分之隔間牆,應為防火構造。
(二)樑及天花板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三)其上有樓層者,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其上無樓層者,屋頂應為防火構造或以不燃材料建造。三、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僅供一家處理場所使用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供二家以上共同使用者,每一處理場所使用之儲存面積,不得少於六平方公尺。前項儲存場所設置位置與處理場所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儲存場所設有圍牆防止非相關人員進入,並有二十四小時專人管理時,其距離得為二十公里內。」「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亦為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明定。再者,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編號八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屬嚴重違規者,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處四萬元以下罰鍰。
五、本件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縣大樹鄉台二十一線興田段二八六公里處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查獲原告於現場違法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遂予舉發,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違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府消預字第0九三0二三七一三九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照片數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依照片所示,原告設置場所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台二十一線興田段二八六公里前,緊臨道路,且係屬鐵皮屋,內有灌氣裝卸液化石油氣之設備,並存放有高光煤氣行瓦斯桶(原告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高光液化煤氣行負責人,有營業登記資料表附於原處分卷第十七頁可參),是被告以原告對於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規定、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超過一四0公斤及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未於分裝場為之,不符合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乃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四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上揭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注意事項及基準表均有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消防法之制訂,係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目的,此觀消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其次,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已就實現消防法立法目的有關之核心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其具體之行為準則,同條文第二項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是內政部乃會同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公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為各縣(市)政府執行之依據。而該項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僅係就消防法授權之原則作細部之規範及闡明,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且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無違。是被告據以為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適法性之疑義。至處理注意事項及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再者,關於罰鍰額度部分,消防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罰鍰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本件被告查獲原告對於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規定、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超過一四0公斤及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未於分裝場為之,極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其違規事實難謂輕微,被告據以酌處罰鍰四萬元,尚稱允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規定、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超過一四0公斤及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未於分裝場為之,被告以原告違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及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三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