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34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府法訴字第三九七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其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捐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而「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則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條所明定。故關於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稅捐之核定處分,其行政救濟,須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即復查之申請為上述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指之例外情形之一;亦即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須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須不服復查決定或稅捐稽徵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始得提起訴願,而不得未經復查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者並非行政處分,或其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均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由家人接獲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NA0000000號違規時其附案採證照片,車型及車色與原告現有購買之TM-9883號車均相似,致未詳加核對違規之車號即繳納罰款結案。時至九十二年七月間突接獲開徵原告舊有之XD-8599號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期之使用牌照稅,方知原舉發違規車號有誤(前曾所有之XD-8599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度因故損毀早已不堪使用,復於八十七年重新購買TM-9883號自小客車,供上下班及平時代步工具)。本件原告遂向移送機關及舉發機關陳情,請求重新調閱加洗採證照片詳加核對,經舉發機關函復謂原採證底片,因期間過久查無資料無法提供等語,本件原告於不知情下誤繳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已受無妄之災,原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受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後,明知原告就本案有所爭議,且多次陳情,其卻未再行通知原告本案處理之情形及告知救濟方式,致原告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及致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機關以逾期為由審議訴願不受理,乃有違行政公義。且本件系爭舊有之XD-8599號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等三年度使用牌照稅,相關主管機關皆未依證據法則,以原告所提重新加洗審核採證照片予以詳查,被告在無證據情形下所為處分亦有違法等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及被告違法課徵原告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牌照稅計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之處分。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部分:
(一)查高雄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府法訴字第三九七五0號訴願決定,係針對原告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提出之訴願書所不服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高縣稅法字第0九三00七二六七四號函,而為之訴願決定,有該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按;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部分,其真意應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高縣稅法字第0九三00七二六七四號函係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對所有車輛車號00-0000因滯納使用牌照稅遭執行事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雄執甲九十三年稅執字第00三五五三九號函轉台端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申請書辦理。
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經查台端所有前揭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因逾檢業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在案,異動登記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該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仍應計徵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惟因該車輛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查獲違規使用,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違規使用日止。三、有關台端陳稱本案系爭車輛損毀早已不堪使用。惟按......為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台端所有系爭車輛既未依規定辦理報廢登記,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繼續使用,且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查獲違規使用時,已繳納罰鍰,並未及時聲明異議,況迄今尚未能提出足資佐證爭議資料,是以本案依規定課徵之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四、台端截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尚有滯欠八十八至九十年期之使用牌照稅,共計一六、六四五元整,已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惠請台端速予繳納,以免遭致強制執行。五、如台端對繳納該滯欠之稅款實有困難時,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之規定,請逕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提出分期繳納之申請。」等語,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所以為此回函,乃因原告對其因積欠使用牌照稅未繳納,經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所提出聲明異議狀而為之函文;而自此函文內容,可知,此函主要是就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即被告所以對原告所有系爭XD-8599號車輛課徵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期使用牌照稅之過程及理由,予以說明,故此函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即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影響者乃對原告課徵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期使用牌照稅之處分,至於被告上述回函,依前開所述,性質上則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進而訴請撤銷,自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
四、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課徵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牌照稅計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之處分部分:
(一)按依前開所述,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查,須不服復查決定或稅捐稽徵機關逾期不為決定,始得提起訴願;並須因不服訴願決定,或訴願決定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始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核定稅捐之處分。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課徵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牌照稅計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之處分」部分,其真意應是就被告對其所有系爭XD-8599號車輛核課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期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不服,請求撤銷;惟對核課使用牌照稅之處分不服,依上開所述,應循提起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然原告就此核定稅捐之處分,並未經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依首開所述,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高縣稅法字第0九三00七二六七四號函,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自非合法。另關於被告對原告課徵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期使用牌照稅計一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之處分部分,原告未踐行復查及訴願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亦非合法。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因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一庭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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