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吉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王吉川為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
6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 蘇淑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興三街與東港國中旁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吉川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 陳怡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怡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及上唇裂傷、兩側大腿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怡文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吉川明知駕車肇事致陳怡文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陳怡文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吉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目擊者 蔡瑀全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5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3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查詢資料及照片23張(見警卷第29至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查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陳怡文達成調解,此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受刑期勢必高達1年以上,惟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告訴人陳怡文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陳怡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告訴人陳怡文調解成立,有前開調解書附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啓自新。再為強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