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吉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吉川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中午,駕駛 蘇淑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東港國中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怡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擦傷及上唇裂傷及兩側大腿瘀挫傷等傷害。案經陳怡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吉川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佳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