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68、14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皇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少調字第1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潘皇偉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保齡球館附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皇偉於103年7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於103年7月1日下午5時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皇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刑護勞字第525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潘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7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7月21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0至11-12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7月10日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7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他卷第3頁)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他卷第2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2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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