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正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侵入住宅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見 黃羨卿 所有腳踏車停放在該住處騎樓下,趁黃羨卿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將腳踏車騎走方式,竊取黃羨卿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留供自己代步工具。 嗣蔡正助 於102年8月18日下午
5時30分許,騎乘前揭腳踏車途經上開失竊地點時,為黃羨卿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為據報前往現場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羨卿、 張家戊 及員警 賴宏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蔡正助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未聲請與之對質詰問,自已保障被告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7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正助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的腳踏車停放在被害人黃羨卿之腳踏車旁邊,現在也還停在案發地點,且兩台腳踏車長的一樣,伊係誤認被害人黃羨卿之腳踏車為其所有之腳踏車,才會把黃羨卿之腳踏車騎走,並非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竊取黃羨卿所有之腳踏車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惟查:一、經證人黃羨卿於偵訊中時供稱:「腳踏車停放地點是我工作的地方的騎樓,當時現場只停放我的腳踏車一台而已,並沒有停放其他腳踏車或其他機車等車輛。當時我人在室內客廳,看他一直看我的腳踏車,後來二、三分鐘後我離開到廚房,就發現我的腳踏車被偷了,後來隔了一星期後他騎我的腳踏車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審判中證稱:「他當時在我家門口徘徊。我腳踏車比較舊,我們的腳踏車噴漆顏色不同,我的後座比較破爛,我用繩子綁起來,我鄰居是先認出被告,後來才認出我的腳踏車,我的腳踏車我自己認的出來,我們腳踏車的顏色不同,我認得出自己的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出售被告腳踏車之商家張家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蔡正助向我購買腳踏車是登山用變速車,確定是銀色的。警方提供照片與我賣給蔡正助腳踏車不同處,我賣給蔡正助前面沒有裝設菜籃,後面沒有置物架,車架上貼紙不同、二輛腳踏車看起來明顯不一樣,…。」等語(分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跟你買舊車,舊車是什麼樣式?)就是斜條的登山腳踏車,沒有後車架,所以沒有辦法載人,也沒有菜籃,顏色就依照我在警察局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有之腳踏車明顯與被害人者有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逕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9至11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蔡正助竊案黏貼照片2張(見警卷第1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4頁)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進行案發時之精神鑑定,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本次鑑定過程中,個案關於犯案動機的說明反覆,最早自承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想要,之後又說是因為早年交到壞朋友找去做壞事。依心理測驗結果,智力功能方面因受其聽覺障礙之影響僅能評估其基本認知能力,結果除了抽象推理能力明顯較差之外,其他認知能力皆無明顯障礙,也無明顯腦傷或徵象,症狀量表也未出現體化症狀、強迫症狀、人際敏感、憂鬱、焦慮、敵意、恐懼、妄想意念、精神病性等特徵。…綜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個案犯刑當時之精神狀態符合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使其行為時處於『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3年11月12日屏安醫字第(103)04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在卷足憑,據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尚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惟被害人已取回腳踏車,造成損害非大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