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肆支及夾鏈袋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美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21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簡美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簡美華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假期汽車旅館為警盤查,簡美華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4支及夾鏈袋3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簡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7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雄偵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照片7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至7頁)等附卷可憑,並有針筒4支及夾鏈袋3個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1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屏偵卷第18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9月21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被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雄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餘淨重0.066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7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0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4支及夾鏈袋3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雄偵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5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